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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荣与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荣,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855号原告黄玉荣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鄯燕军。委托代理人张妍原告黄玉荣与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荣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6层19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47.1平方米,成交总价57876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按期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给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1124.89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8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零点五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6层19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47.1平方米,总房款57876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业主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该条第3款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每日28.94元(总房款578764元×0.005%),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计21124.89元,未超过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荣截止2017年8月28日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112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维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慧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