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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何志文与江昆、陈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文,江昆,陈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485号原告:何志文,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江昆,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农,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何志文与被告江昆、被告陈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昆、被告陈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昆偿还给原告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江昆承担诉讼费及利息5000元;3.判令被告陈农对被告江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江昆向何志文借款65000元。同日,江昆给何志文出具《收条》。后江昆陆续偿还了3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农与被告江昆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3.《收条》;4.《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储蓄分户明细表》;5.《收入证明》复印件;6.《案件受理通知书》。拟综合证明被告江昆向原告借款、江昆偿还了30000元以及借款时江昆、陈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昆、被告陈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江昆、陈农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何志文与江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昆向何志文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江昆用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工资卡抵押;何志文不得提前收回借款,否则需向江昆支付5%的违约金;江昆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天起按央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同日,江昆给何志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志文现金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以此为证。收款人:江昆。”之后,江昆陆续偿还了3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7月6日,何志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江昆仍未还款,何志文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志文与被告江昆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事实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江昆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江昆、被告陈农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江昆、被告陈农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何志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志文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昆、陈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给何志文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江昆、陈农连带承担(该款已由何志文垫付,江昆、陈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何志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