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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樊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樊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字第3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小区5号楼。负责人:韩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然,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彦林,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上诉人樊彦林信用卡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樊彦林与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一辆货车,价格为235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樊彦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樊彦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樊彦林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樊彦林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晋Axx**,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划付160000元,凭证上有被告樊彦林签字。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有关付款凭证上被告樊彦林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况。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合同及付款凭证上被告樊彦林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形,由其他系列案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樊彦林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樊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确实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1、被上诉人确实办理了信用卡并用于分期购车。2、购车小票上的签字并非由本人签字,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形下,未经审理,仅凭其他案件情况便对本案作出判决,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对本案进行审理,便以“其他系列可以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和司法程序的严重践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6)晋0107民初3273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彦林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购车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是否存在贷款情况,如果存在,该贷款是否由上诉人提供,重审时对上述问题应当查清,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追加车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