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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蔡进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蔡进龙,蔡鸡勤,蔡儒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2执272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住所地:云霄县陈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622068767857L。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进龙,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蔡鸡勤,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蔡儒彬,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执行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与蔡进龙、蔡鸡勤、蔡儒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云霄县支农信贷协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或其线索。现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伯群审判员  陈立雄审判员  黄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颖怡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