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执131号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开发中心A区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53栋。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旅游度假区阳瑞路西海滨中路南。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行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明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新村**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执行人:吴华萍,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公司、于明杰、吴华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桂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五被执行人支付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如下款项:(1)支付租金款20103969.26元;(2)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42935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在银行的存款205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财产抵押及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飞 宇审判员 陶 柳 南审判员 银 邵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