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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630号原告:重庆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维江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69360T。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华军,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汪维,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丰物业公司)诉被告汪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4元、公摊费96.87元,共计1340.87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长寿黄桷雅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欠交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我公司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汪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维丰·黄桷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寿物价局长价〔2006〕70号文件、《维丰·黄桷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维丰·黄桷雅居业主临时公约》、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单、撤场移交手续、中国邮政邮寄回执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公摊明细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维系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8号黄桷雅居小区X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62平方米。2005年6月22日,原告维丰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维丰·黄桷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甲方开发的维丰·黄桷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公摊费合理向业主分摊;业主应于每月1-10号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费用累计金额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等内容。2006年8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物价局出具长价〔2006〕70号文件,审核维丰黄桷雅居住宅小区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维丰·黄桷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维丰·黄桷雅居XX幢X单元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收取;公共水电每月按户分摊;费用在每月5-15日交纳;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累计金额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长寿维丰黄桷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0月31日撤场。被告欠交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维丰物业公司与重庆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维丰·黄桷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维丰·黄桷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维丰·黄桷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已于2008年6月24日到期,但原告实际为黄桷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参照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核算,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62.15元(95.62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1243元(62.15元/月×20月)。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请求,因原告就公摊费的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期间双方系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3元;驳回原告重庆维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维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