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豆宝明与豆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宝明,豆秉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854号原告:豆宝明,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豆秉恒,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豆宝明与被告豆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宝明及被告豆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利息434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熟识是朋友。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给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提出借款10000元,按照之前的利息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4%。此后被告仅通过转账支付了两次利息,每次2000元。豆秉恒辩称,2014年8月和10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约定��利率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了借条。大概一两个月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未出具借条。2017年1月17日半夜,原告和陈某、王红红来到被告家要钱,被告在他们的说和下出具了借条,时间写的是当天,而后又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时间改成2015年1月17日。被告多次按照约定每个月给原告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豆秉恒辩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先后已经归还了本金1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是2015年1月17日当天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借款时间错写为2017年1月17日,然后拉掉重新书写了时间。2017年1月17日当晚曾去被告家要钱;被告辩称是2017年1月17日晚上,被告对2014年底转账借款的10000元补写借条,开始时间书写的是当天的时间,被告不同意并要求修改为2015年1月17日;证人陈某证明,应原、被告双方的请求,2017年1月17日晚上,其与原告、王某先后来到被告家,被告就之前的借款补写了借条,时间书写为当天,后来把时间修改了;证人王某证明,应朋友原告的要求于2017年1月17日晚上与陈某先后来到被告家,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书写借条的时候不在场,借钱的事也不知道。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关于2015年1月17日当天书写借条错写为2017年1月17日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关于该10000元借条系2017年1月17日就2014年底的转账借款补写借条的主张,更符合实际,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豆秉恒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豆宝明���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48%,未约定还款期限,豆秉恒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其后共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底,豆宝明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借给豆秉恒1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7年1月17日晚,豆宝明、王某、陈某先后来到豆秉恒家,协商借款事宜。豆秉恒就2014年底转账支付的10000元借款补写了借条,并书写日期为当天。随后经豆宝明要求,豆秉恒将2017年1月17日拉掉,在下面重新书写为2015年1月1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豆秉恒对其陈述的于己方不利的事实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反悔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其关于已经偿还13000元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以5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以年利率36%计算,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未支付利息按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豆保明可以催告豆秉恒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认定2017年1月17日为催告还款日。综上所述,本院对豆宝明要求豆秉恒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豆秉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豆宝明借款本金59000元,支付利息29096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豆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