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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与林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林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055号原告: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洋下镇古宅13号安置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0001KAB4R。法定代表人:蔡金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鸿均,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鸿均立即偿付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9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鸿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林鸿均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鸿均向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到期,林鸿均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经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林鸿均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林鸿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鸿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5日与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5%、按月收息、利息1225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林鸿均账户(户名林鸿均、账号62×××88、开户行石狮市服装城支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款项35,000元转账至林鸿均的账户。借款后,林鸿均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50元,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催讨未果,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与林鸿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林鸿均履行了出借及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林鸿均亦应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林鸿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林鸿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但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5%,因此,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林鸿均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鸿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鸿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狮市鸿庚昌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计451.5元,由林鸿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