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某1、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1,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某2,姜某1,姜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戴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1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原审被告:杨某2,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审被告:姜某1,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审被告:姜某2,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申请人杨某1与被申请人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某1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杨某1申请再审称:请依法撤销(2015)成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成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审被告姜某1与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申请人与杨某2、姜某2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涉案担保合同,在保证人一栏中就根本无申请人的任何签名及手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与杨某2、姜某2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借款协议中,申请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伪造签名。综上,(2015)成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项重新再审的规定,故依法申诉。被申请人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有申请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借款人姜某1是夫妻关系,申请人有义务偿还借款。被申请人杨某2辩称:姜某1当时找人托我给他担保。姜某1就直接给他媳妇杨某1了,杨某1还房贷了。被申请人姜某1未答辩。被申请人姜某2未答辩。审查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审被告姜某1与被申请人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姜某1向被申请人借款50000元,原审被告姜某2、杨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申请人杨某1不在现场,借款合同保证人栏没有申请人杨某1签名,配偶栏杨某1的姓名是原审被告姜某1代签的。201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姜某1、申请人杨某1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姜某2、杨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6日,本院做出(2015)成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1、被告姜某1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至)。2、被告杨某2、杨某1、姜某2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姜某1追偿。本院认为,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在保证人一栏中没有申请人杨某1的签名及手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杨某1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杨某1与杨某2、姜某2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担保借款合同中,配偶栏杨某1的签名不是申请人杨某1本人所签,系伪造签名。再审审查听证时,被申请人认可当时杨某1不在现场,是姜某1代签的。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姜某1、申请人杨某1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该案中要求申请人杨某1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2015)成民初字第956号判决的却是让申请人杨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申请人杨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玲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