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天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934号被执行人:陈天云,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苏11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天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面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天云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7年5月10日到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9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天云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追缴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