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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航雨、叶宏、朱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航雨,叶宏,朱玉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947号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蔡昌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航雨,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叶宏,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朱玉方,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航雨、叶宏、朱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被告叶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宏、朱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叶航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99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利息期内7602.90元、尚欠复利2246.84元、尚欠罚息54001.47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罚息以本金2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复利以利息7,60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利息付清为止);二、判令叶航雨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20元;三、确认原告对叶宏、朱玉方共同共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269、27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420**号)享有抵押权,并确认原告在对被告叶宇航享有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判令被告叶宏、朱玉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上述三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叶航雨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按该合同第8.1.4条约定的方式提款和还款,即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最高限额,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借款最高限额,借款期限为最长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即与叶宏、朱玉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签订了《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为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借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及分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所有人民币借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宏、朱玉方按照《抵押清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沙湾区房他证私产字第004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叶航雨签订了编号为《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月利率9.5‰。同日,被告叶航雨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原告依约向其放款30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叶航雨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村银个借字第00622-2号”的《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月利率8.470833‰。同日,原告依约向其放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航雨未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航雨辩称:罚息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叶宏、朱玉方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叶航雨作为借款人,及叶宏、朱玉方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叶航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5‰;循环提款和还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最高限额,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叶航雨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等。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叶宏、朱玉方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叶宏、朱玉方以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269、27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420**号)房屋为前述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原告根据主合同及分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所有人民币借款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上载明: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叶航雨发放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叶航雨签订了《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70833‰,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等。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叶航雨发放借款3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叶航雨差欠原告本金299999元、期内利息7602.90元、复利2246.84元、罚息54001.47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毕佳、罗瑞作为代理人。原告已支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本息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叶航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请求叶航雨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利息并支付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叶航雨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3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叶宏、朱玉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虽然是最高额抵押,但登记的是一般抵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本案应为一般抵押。合同约定,叶宏、朱玉方以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269、27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420**号)为前述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原告根据主合同及分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所有人民币借款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叶航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的原告对叶宏、朱玉方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269、27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4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叶航雨归还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999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7602.90元、复利2246.84元、罚息54001.47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叶航雨支付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320元;三、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叶宏、朱玉方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269、27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420**号)享有抵押权;四、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叶宏、朱玉方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269、27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004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1元(已减半),由被告叶航雨、叶宏、朱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 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