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汤晓峰、陈小宾等与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峰,陈小宾,蒋为亮,吴隆军,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聂军仁,杨澳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636号原告:汤晓峰,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陈小宾,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蒋为亮,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隆军,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龙芳工业区20号地块第一幢第二层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军仁,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澳门,男,199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晓峰、陈小宾、蒋为亮、吴隆军与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聂军仁、杨澳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峰、陈小宾、蒋为亮、吴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浩,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峰、陈小宾、蒋为亮、吴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聂军仁、杨澳门向四原告支付“康兴路217号川少爷火锅店11.6燃气闪爆事故”死者及伤者的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50683.5元。2.判令被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邻居店面及周边车辆损失连带承担135487.5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店铺内的墙体、装潢、设备损失连带承担162870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每月20000元的租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损失为8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人系温州市鹿城区康兴路217、219号川少爷火锅店(个体工商登记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川融合小吃店”,下称川少爷火锅店)共同投资合伙人。川少爷火锅店供气单位为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简称华颢公司)负责该店送气的送气工为被告聂军仁与被告杨澳门。2016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川少爷火锅店员工李龙发现灶台供气不足,尝试重装液化石油气钢瓶连接胶管过程中燃气发生泄露,员工随即关掉气化器并切断店内电源总闸。期间员工两次致电被告聂军仁告知发生燃气泄露要求处置,被告聂军仁指示杨澳门前往川少爷火锅店查看燃气泄露情况。被告杨澳门前来处理后,10时10分许,店内员工恢复供电,随即发生闪爆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8人受伤,火锅店内房屋损毁、外围房屋车辆损毁。本案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康兴路217、219号川少爷火锅店“11.6”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康兴路217号川少爷火锅店“11.6”燃气闪爆事故直接原因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原因分析报告》)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直接原因:李龙操作液化石油气气瓶角阀不当,导致液化石油气气相大量泄漏,燃气在通风不良空间集聚达到爆炸极限浓度,泄漏后员工及送气工未规范应急处置,在未采取通风措施贸然恢复用电,冰箱温控开关启动压缩机冷凝机产生火花,导致闪爆事故发生。间接原因:1)川少爷火锅店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制定燃气设施操作规程,员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不足;2)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未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生燃气泄漏后未向华颢公司报告情况和请求专业应急人员处置,杨澳门对泄漏现场未有效处置、未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3)被告华颢公司作为供气单位,对两位送气工日常安全管理及应急抢险救援培训教育不到位,未严格执行燃气配送实名登记制度,未组织对川少爷火锅店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未有效消除液化石油气使用和泄漏事故隐患。《调查报告》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川少爷火锅店负主要责任,被告聂军仁、杨澳门负重要责任,被告华颢公司负一定责任。《原告分析报告》指出燃气经营单位及送气工存在入户检查违规情节及泄漏处置违规情节。事故发生后,经过温州市双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调解,四原告赔偿死者陈某714200元,家属住宿费8173元、伙食费1000元;支付伤者余现文医疗费408872.43元、护工费1400元并赔偿150000元;支付伤者徐恩德医疗费368734.63元、护工费1400元并赔偿100000元;支付伤者李龙医疗费203118.99元、护工费1400元并赔偿35000元;支付被告杨澳门医疗费122255.18元;支付伤者郑利医疗费90928.18元并赔偿3000元;支付伤者杜佳友医疗费28247.64元并赔偿80000元;支付伤者林爱群护工费6600元并赔偿165000元;赔偿伤者金承业12000元。综上,四原告已实际支付死者及伤者医疗费、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501367.05元。此外,事故导致的周边房屋与车辆损失经统计为270975元;原告店铺内的墙体、装潢、设备等损失经统计为325740元;原告店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的损失为每月20000元。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华颢公司作为川少爷火锅店供气单位,被告聂军仁、杨澳门作为其送气工,对于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被告与原告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三者间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三人应连带承担四原告向死者及伤者已实际支出的赔偿金和费用的50%,即1250683.5元;对本案事故造成的邻居店面及周边车辆损失连带承担135487.5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店铺内的墙体、装潢、设备损失连带承担16287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每月20000元的租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损失为80000元,因原告已先行赔偿相关的费用与损失,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聂军仁、杨澳门诉讼主体资格。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川融合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告汤晓峰系登记经营者。5.康兴路217、219号川少爷火锅店11.6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6.康兴路217、219号川少爷火锅店11.6燃气闪爆事故直接原因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5-6证明:1、事故发生具体经过;2、事故发生直接原因、间接原因;3、事故责任认定。7-24.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及赔偿清单,证明原告事故伤亡者支付医疗费、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情况。25.事故造成邻居店面、汽车等损失数据统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导致的周边房屋与车辆的损失经统计为270975元。26.室内装潢及设备损失统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导致的原告店铺内的墙体、装潢、设备等损失经统计为325740元。27.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8.房东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27-28证明原告店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的租金损失为每月20000元。四原告当庭提供证据29.收条、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周边房屋与车辆损失及租金损失。被告华颢公司辩称:1、若法庭认可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提供的证据,推翻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三方的责任划分,对于我方是否承担责任也存有异议。若该份证据得到法庭采纳,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侵权责任。2、若法庭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划分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50%责任过轻,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员工操作不当,其次其将燃气设备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安装,导致燃气使用场所不具备安全条件,故我方认为原告至少应当承担70%的责任。3、在本案中,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各被告方不应对原告的追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提出的追偿金额过高,部分金额缺乏足够证据佐证。被告华颢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全供气协议书两份,证明燃气和聂军仁、杨澳门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被告聂军仁、杨澳门辩称: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当确认我方存在侵权责任,但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责任。原告的租金损失不属于追偿权赔偿的范围。我方保留杨澳门因本次事故造成重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侵权人和管理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内容不全面,没有认定行政责任人,且该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虚假,原告应当承担重大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公安部门和安监部门在明显是人为因素造成事故的情况下将事故认定为意外事件,我们认为公安和案件部门渎职,作出虚假的事故认定。我们认为聂军仁和杨澳门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给市纪委或者市检察院,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被告聂军仁、杨澳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2.录音录像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两位厨师非法操作导致煤气泄露,后点火发生爆炸,被告聂军仁与杨澳门并不是管理人,两人并无过错,更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原告被判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2017)浙0302刑初900号的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调查报告》、《原因分析报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50%的责任,被告华颢公司、聂军仁、杨澳门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龙点火导致的,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提供了光盘及笔录意欲证明《调查报告》、《原因分析报告》有误,不应采信。本院调取的(2017)浙0302刑初900号的刑事判决书对《原因分析报告》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调查报告》、《原因分析报告》系涉案事故发生后,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而且被告聂军仁、杨澳门主张的事故原因系李龙点火导致的,但在《原因分析报告》中已经记载了李龙在爆炸前点火的情况,且通过分析排除了爆炸由于明火导致的可能,故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调查报告》、《原因分析报告》,本院对该《调查报告》、《原因分析报告》予以采信。2.关于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于四原告向被告杨澳门支付的医疗费,考虑到原告与杨澳门之间的侵权纠纷原告现仅支付医疗费用,尚存其他需要赔付的款项,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另行以侵权纠纷起诉解决为宜。关于四原告自身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现原告对于装潢损失仅提供自己制作的清单一张,尚不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另行以侵权纠纷起诉解决为宜。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涉及上述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事故造成邻居店面、汽车等损失,但截止庭审之日,四原告尚未实际赔付,本院认为可待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涉及该项损失的证据也不予认定。对于四原告提供的涉及其他伤者赔偿损失的证据,被告华颢公司认为对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存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取得谅解书而主动赔偿,赔偿金额可能高于伤者的实际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均没有提供。对其中有票据原件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三性均有异议。徐恩德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聂军仁、杨澳门认为对证据7-15三性均有异议,这些人全都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享有追偿权,且调解没有被告的参与,对调解书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7-2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聂军仁、杨澳门不是侵权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4是自行制作的,不真实、不客观。本院认为关于经双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四原告与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受害人均出具了收条及刑事谅解数,被告华颢公司、聂军仁、杨澳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对调解协议书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者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予以认定。本院对四原告支付涉案受害者的赔偿款项认定如下:1.死者陈某。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金额为714200元,其中4200元为工资,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还主张家属住宿费8173元、伙食费1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上记载的宾客姓名为双屿街道、吴素华等人,不能证实属于陈某家属住宿费,且未出具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2017)浙0302刑初900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金额718400元,扣除工资4200元后,认定金额为714200元。2.伤者余现文,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四原告支付医疗费为408872.43元及护工费1400元,合计金额560272.43元。3.伤者徐恩德,因四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件,本院认定其赔偿的金额为调解协议书载明的100000元及护工费1400元,合计101400元,四原告可在取得医疗费原件的请况下另行起诉。4.伤者李龙,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医疗费为203118.99元,合计金额238118.99元。5.伤者郑利,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医疗费金额为90928.18元,合计金额93928.18元。6.伤者杜佳友,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医疗费金额为28224.04元,合计金额108224.04元。7.伤者林爱群。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为165000元,护工费6660元,合计金额171660元。8.伤者金承业,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999803.6元。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四人系川少爷火锅店共同投资合伙人。川少爷火锅店供气单位为被告华颢公司,被告华颢公司与被告聂军仁、杨澳门分别签订《安全供气协议书》并提供拍照为浙C×××××的燃气运送车辆,上述协议书均约定由被告华颢公司提供气源,被告聂军仁、杨澳门在规定区域内进行配送,被告聂军仁、杨澳门必须全部在被告华颢公司场站充装、超期、报废钢瓶必须在被告华颢公司所属场站检测、置换;不允许存放经营性钢瓶,对配送剩余钢瓶不得擅自储存至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合格的燃气供应瓶库或储存点;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先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华颢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做到安全配送,杜绝倒灌;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库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瓶装燃气……对配送到用户家中,必须对所配送的钢瓶进行无泄漏检查,在确认合格后方可离开,并按省建设厅下发的关于《瓶装燃气销售管控工作方案》做好钢瓶销售实名登记及台帐交予被告华颢公司……接受被告华颢公司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及时落实被告华颢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措施和整改意见。被告华颢公司按件向被告聂军仁支付报酬,被告杨澳门从被告聂军仁从取得报酬,被告聂军仁、杨澳门均持有送气工证。川少爷火锅店由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提供送气。2016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川少爷火锅店开始营业,厨师李龙准备员工午餐时,发现厨房灶台供气不足,其重装液化石油气钢瓶连接胶管过程中,气瓶气相燃气发生泄露,此后,川少爷火锅店员工先后关掉气化器及厨房的电源及店内电源总闸。期间徐恩德两次致电被告聂军仁告知发生燃气泄露要求处置,被告聂军仁指示杨澳门前往川少爷火锅店查看燃气泄露情况,但未拨打华颢公司燃气应急处置电话。被告杨澳门到场后,10时7分许,李龙开启电源开关,恢复供电。10时9分36秒李龙准备用打火机给灶台点火,10时9分39秒发生闪爆事故。本案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原因分析报告》分析爆炸物是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可燃爆混合气体。点火源分析认为李龙用打火机点燃灶具长明火时,在打火机点火瞬间并未引发爆炸,故排除由明火引发爆炸,而认为应当为冰箱温控开关启动压缩机和冷凝风机产生火花。《调查报告》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川少爷火锅店将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间交给个人安装,燃气使用场所不具备安全条件,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未制定燃气设施操作规程,对员工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致使员工不具备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不熟悉燃气泄露应急知识,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未按照规定对川少爷火锅店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仍然配送YSP118-Ⅱ型号钢瓶液化石油气;杨澳门在接到燃气泄露报告,到达泄露现场却未有效处置,未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聂军仁、杨澳门并未向华颢公司报告燃气泄露情况和请求专业应急人员处置,应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被告华颢公司作为供气单位,对送气工聂军仁和杨澳门日常安全管理及应急抢险救援培训教育不到位,未严格执行燃气配送实名登记制度,未组织对川少爷火锅店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未有效消除液化石油气使用和泄露事故隐患,应当对该起事故负一定责任。本案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本院核实的支付给伤者和死者的款项为合计1999803.6元(不包含支付给被告杨澳门的款项)。本院认为,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调查报告》,川少爷火锅店未合理安装燃气使用场所,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5%的责任,才川少爷火锅店系原告四人合伙经营,故四原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5%的责任,被告聂军仁、杨澳门作为送气工,未及时联系华颢公司对燃气泄露进行处理,且杨澳门对燃气泄露处理不当,应各承担事故的15%的责任,被告华颢公司未尽到安全培训义务,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应承担事故的5%的责任。从被告华颢公司与被告聂军仁、杨澳门签订的《安全供气协议书》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看,被告华颢公司提供气源与送气车辆,被告聂军仁、杨澳门提供劳务,且被告华颢公司对被告聂军仁、杨澳门的劳动进行安排、监管,被告聂军仁、杨澳门对其从事的劳动并无实际支配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华颢公司应当与被告聂军仁、杨澳门对与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从四原告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四原告依据侵权责任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故四原告已经垫付的1999803.6元应当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支付给四原告。三被告认为《调查报告》、《原因分析报告》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晓峰、陈小宾、蒋为亮、吴隆军支付垫付款699931.26元;二、被告聂军仁对上述款项中的299970.5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澳门对上述款项中的299970.54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汤晓峰、陈小宾、蒋为亮、吴隆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汤晓峰、陈小宾、蒋为亮、吴隆军承担8190元,被告温州市中燃华颢燃气有限公司承担4410元,被告聂军仁对其中189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澳门对其中189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