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生林与被告湖南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卫来、舒万常、舒代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生林,湖南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万常,孙卫来,舒代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邓生林,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一般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敦旺(一般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黄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孙卫来,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第三人:舒万常,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第三人:舒代康,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常(特别授权),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与第三人舒代康系叔侄关系。原告邓生林与被告湖南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卫来、舒万常、舒代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邓生林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生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生林撤诉。案件受理费43403元,减半应收取21701.5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欧 侠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裁定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