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70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吕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吕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飞龙东路288号。被执行人:吕召云,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常州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吕召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815.57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但总和不超过年息24%的标准),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但总和不超过年息24%的标准)。二、如吕召云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D×××××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吕召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吕召云名下苏D×××××号汽车外(执行到位63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情况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吕召云名下苏D×××××号汽车外(执行到位63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辛佳赟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