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与游瑞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游瑞虎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404号原告: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205国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群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游瑞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船务公司”)与被告游瑞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瑞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华辰船务公司与被告游瑞虎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游瑞虎向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支付2016年度挂靠费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瑞虎负担。事实与理由:“新华辰20”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游瑞虎,船舶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占股51%,被告游瑞虎占股49%。2016年12月14日,“新华辰20”轮海上适航证书到期,为船舶换证检验需要及航行安全,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游瑞虎对“新华辰20”轮进行营运检验。由于被告游瑞虎未提供船舶在年检前进行了修理的合同,导致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无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营运检验。直至2017年3月,被告游瑞虎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新华辰20”轮进坞检修保养,并拖欠原告华辰船务公司2016年挂靠费2万元未支付。原告华辰船务公司为船舶航行安全及自身利益,提出上述诉请,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游瑞虎未应诉答辩。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挂靠协议书》;2、《关于“新华辰20”船舶所有权确认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4、2017年3月9日“新华辰20”轮申请检验信息。被告游瑞虎未提交证据。被告游瑞虎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华辰船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游瑞虎(作为乙方)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及《关于“新华辰20”船舶所有权确认书》,约定:乙方将其“新华辰20”轮挂靠甲方进行船舶经营,船舶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船舶有关证件;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万元,每年一交;挂靠船舶应服从甲方管理并依约交清管理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双方在安徽省芜湖海事局办理“新华辰20”轮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占51%股份,被告游瑞虎占49%股份。被告游瑞虎至今未向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支付2016年船舶管理费2万元。2016年12月14日,“新华辰20”轮适航证书到期,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履行挂靠方管理义务,原告华辰船务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安徽省船舶检验局申请该轮换证检验,并电话通知被告游瑞虎提供对“新华辰20”轮进行检修保养的相关依据。其后,被告游瑞虎以资金不足为由,没有将“新华辰20”轮进坞检修保养,安徽省船舶检验局未能依原告华辰船务公司申请对该轮进行检验。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依据双方船舶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有义务配合被告游瑞虎办理船舶有关证件,被告游瑞虎有义务服从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对船舶管理;被告游瑞虎每年应依约交清2万元管理费,否则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游瑞虎未向原告华辰船务公司履行支付2016年船舶管理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双方合同的履行。被告游瑞虎明知“新华辰20”轮适航证书到期,需对该轮进行检修保养,申请船舶换证检验,但其以资金不足为由,置船舶航行安全不顾,拒不履行换证检验前的船舶检修保养义务,致原告华辰船务公司无法申请检验,属不服从船舶安全管理行为,原告华辰船务公司亦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履行。原告华辰船务公司以诉讼方式解除双方船舶挂靠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解除,被告游瑞虎应向原告华辰船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2016年船舶管理费2万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游瑞虎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已解除;二、被告游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游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泽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