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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奎与李声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李声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865号原告:李奎,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李声元,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羿仰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奎与被告李声元、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新230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后,李声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新23民终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被告李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第三人人寿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24900元、陪护费1826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3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4842.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晚,原告在昌吉市三工镇火车站物流园把货台上的货拉到别的货台上卸货过程中,因下雪地滑,吊车吊货包时,货包上的带子挂在了原告脚上,吊车吊货过程中货包将原告扛了一下,原告脚一滑,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医药费16000元。原告经(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李声元辩称:原告确实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2015年12月11日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但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没有戴安全帽等防护设备,并且当时是下雪天气路滑,原告自身存在疏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专门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且指定原告本人为受益人,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在之前已经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因此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李声元签订保险合同,已经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险金,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门诊费票据、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B超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出院证明。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1040.2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3份门诊费票据合计金额为740.2元(246.5元+244元+249.7元),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740.2元。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1231.50元。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4、住院费结算票据。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费15946.9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保险人清单、保险费发票、汇交件承保通知书。证实其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李奎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举证、原告质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投保资料、保险条款。证实李奎是保险合同中的第11名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及伤残比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李声元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理赔打印件。证实其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万元伤残赔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给其支付了6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奎元为被告李声元提供劳务。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在第三人人寿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意外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无医保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2015年12月10日晚,原告在昌吉市三工镇火车站物流园把货台上的货拉到别的货台上卸货过程中,因下雪地滑,吊车吊货包时,货包上的带子挂在了原告脚上,吊车吊货过程中货包将原告扛了一下,原告脚一滑,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费15946.96元由被告李声元支出。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740.2元。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奎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右跟骨骨折、舟状骨骨折,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属于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7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天,内固定取出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人寿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保险金6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0.20元。本院按查明由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740.2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8850元(9425.0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1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属造成严重后果,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天×22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550元(25元∕天×22天)。6、营养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认为此费用过高,应当按照25元∕天计算。本院对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7、误工费24900元(150天×166元∕天)。被告认可19500元(150天×1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且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新疆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护理费18260元(110天×166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新疆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1231.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其应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理赔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奎在为被告李声元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方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当天下大雪的情况下,未尽到对自身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声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声元为原告李奎在第三人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分散其风险,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已向原告支付的意外保险金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为减少诉累及便于解决纠纷,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此部分款项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无医保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原告的医疗费为7740.2元(医疗费74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6112.16元[(7740.2元-100元)×80%]。被告李声元应赔偿原告68670.18元[(医疗费74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182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鉴定费315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意外保险金60000元及应在本案中应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6112.16元后,应给付原告3558.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声元赔偿原告李奎损失3558.02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奎意外医疗保险金6112.16元;三、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李声元负担1542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立忠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