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奈曼旗荣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薛金山、徐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荣新种植专业合作社,薛金山,徐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119号原告:奈曼旗荣新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新镇新镇村。法定代表人:田春艳,职务:理事长。被告:薛金山,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徐永新,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奈曼旗荣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新合作社)与被告薛金山、徐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金山支付欠款14600元,利息6132元(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月利率为15‰),合计20732元;2.被告徐永新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薛金山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46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清,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徐永新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薛金山逾期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薛金山未进行答辩。被告徐永新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薛金山、徐永新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14600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二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薛金山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4600元,被告徐永新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2个月内还清,否则按1.5%计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金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金山应向原告给付欠款。被告徐永新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荣新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14600元、利息6132元,合计20732元,被告徐永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花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