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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姚恩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姚恩昌,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恩昌,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黄河路与204省道交叉口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90903210U。法定代表人:李泽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恩昌、原审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鸿运汽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姚恩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姚恩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依照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经计算,该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53260元。故我司车损险理赔金额应为253260元,且该车残值应当归我司所有。该车辆损失严重已达报废标准,修理价格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鉴定维修的必要,故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姚恩昌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维修价值,相当于报废是错误的。我认为肇事车辆是不是达到报废标准,不是仅凭上诉人单方说,上诉人说肇事车辆己达到报废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肇事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应当由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在一审时,鉴定结论是该肇事车辆还没达到报废标准。即使肇事车辆报废了也是由实施肢解的公司来实施,该车残值不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我的这个车辆不存在报废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恩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车损28141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到固始县××队核实,事故属实,故原审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及维修价格有异议,认为与其定损数额相差较大,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评估和维修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合法、有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故原审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5326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采纳其意见。2016年12月12日14时10分,方以程驾驶原告姚恩昌所有的豫S×××××轿车,在固始县××村路段行驶中,因驾驶不当,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轿车车头受损,经现场勘查,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077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方以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28141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因为车辆有保险,就未支付维修费,鸿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28141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269136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全部更换的是原厂配件。原告车辆评估花费评估费6500元和施救费3000元,都有正规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投有车损险,故该车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计款269136元。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81410元,因车辆有保险,原告就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将维修费支付给第三人鸿运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恩昌车辆损失2691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姚恩昌支付给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81410元车辆维修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61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3000元,由原告姚恩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方以程驾驶被上诉人姚恩昌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方以程负全责。该肇事轿车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修公司维修,维修费281410元尚未支付。该肇事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处投有车损险269136元,且不计免赔。原审判决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姚恩昌损失269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称其只应赔被上诉人姚恩昌损失253260元,不应鉴定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定损单无姚恩昌签字确认,程序不合法,且一审判决评估费6500元由姚恩昌负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