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胡小平与李萍、苏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平,李萍,苏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2467号申请执行人:胡小平,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萍,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苏烽,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关于胡小平与李萍、苏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共同清偿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负担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查,胡小平另案申请执行两被执行人,案号:(2016)粤0106执2468号,执行依据:(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00元;案号:(2016)粤0106执2469号,执行依据:(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00元。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分别划拨被执行人李萍银行存款15552.47元、2015.95元,合计划拨17568.42元。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苏烽银行存款2134.73元。至此,合计执行回来19703.15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920元、(2016)粤0106执2468号案执行费650元、(2016)粤0106执2469号案执行费1025元后,本院已将余款17108.15元退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并责令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两被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一次性履行。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决定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就三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从2017年10月开始,被执行人在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直至清偿三案全部债务,逾期三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三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日,双方表示法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已执行回来部分款项并退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表示法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24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对终结本次执行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欧阳浩贤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震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