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金礼国与陈仲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国,陈仲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159号原告:金礼国,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仲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礼国诉被告陈仲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礼国、被告陈仲旺的委托代理人程鸿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三门县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三门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之后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在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刷卡后没有还清的钱直接从原告在该信用社储蓄卡的存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3月份,因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1000元未还,导致原告被银行催债,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尽快将钱还进去,但被告无力偿还。2017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本息加罚息共计30000多元,再加上2015年12月9日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多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日息1.2%计算。2017年6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息21000元。上述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仲旺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仲旺答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并非50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想再借30000元,故于2017年5月份一并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日利息1.2%,但该3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也没有持有并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2015年12月9日的20000元。2、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的“还2017年5月21日-6月20日”并非被告所写。综上,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日利息1.2%的事实。被告陈仲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还2017年5月21日-6月20日”不是被告所写。原告称:借条主文内容及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等都是在健跳中学附近的车贷网由被告本人所写。之后在从健跳到黄金坦的车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上落款时间,被告用车上的笔在借条上写上了“2017年5月21日”,因原告认为应当写上还款时间,故原告当场在落款时间“2017年5月21日”基础上补写了“还-6月30日”。(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2015年12月9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仲旺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2017年6月22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未归还导致原告被银行催债,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代为归还欠款本息2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仲旺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没有持有并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4)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信用卡由被告持有,被告将原告信用卡20000元额度全部消费完的事实。被告陈仲旺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持有并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被告陈仲旺未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2)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因被告对证据(4)系其与原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能证明被告曾持有原告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且未按期归还的事实。因证据(3)系原件,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其本人的信用卡存入21000元。虽然证据(3)、(4)无法确定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的具体金额,但是能确定被告曾持有原告信用卡,并导致原告信用卡透支,且未归还等事实,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发生在这个时间段,故原告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具借条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被告也认可借条系2017年5月份出具,虽然被告主张借条上“还2017年5月21日-6月20日”系原告后补,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只承认添加了“还-6月30日”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三门县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20000元。之后,被告持有原告在三门县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双方于2017年5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日利率1.2%计算。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其本人在三门县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存入2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经催讨后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5月21日前,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对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仲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金礼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陈仲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金礼国负担135元,被告陈仲旺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