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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光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梅,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杨光梅在大理市大理镇三塔公园门口水池旁的石栏边兜售银饰时,趁被害人伍某1不备,盗走被害人伍某1摆放在石栏上的黑色数码摄像机一台。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认定,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光梅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赔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光梅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光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