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014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张掖人甘州人,住甘州。被告:崔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孔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崔某、孔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崔某以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0000元周转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足额清偿,被告孔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该债务形成至今,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均因下落不明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责任。为维护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崔某、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崔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孔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崔某、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张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经人介绍,与崔某相识。2015年4月1日,崔某以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张某借款。当日,由张某作为出借人,崔某作为借款人,孔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根据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孔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签订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后,张某向崔某出借现金60000元,并由崔某给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崔某未能向张某偿付上述借款,担保人孔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二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某向张某借款6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张某要求崔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孔某为崔某向张某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孔某与张某之间因此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孔某为崔某提供担保时,与债权人张某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张某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要求孔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崔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孔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某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崔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崔某、孔某连带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勋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