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则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则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25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则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则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业主未能按时交纳,每日按应交费用的0.3%标准支付违约金;非因原告过错而拒交物业费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同时制定的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也相应规定业主均须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但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公约条款履行,业已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747元未予交纳。原告曾多次催讨却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3747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51元,合计人民币9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房屋面积;2、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3、大自然城市花园物业费上调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起多层住宅物业费调整为0.50元/月.平方米;4、大自然城市花园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一份,证明业主应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5、催交通知书及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回执各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并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投递成功的事实。被告刘则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则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则建在内的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0.40元/月·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0.50元/月·平方米),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的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刘则建系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7幢60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64.45平方米。现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系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4.45平方米×0.40元/月/平方×12个月)+(164.45平方米×0.50元/月/平方×36个月)=3749元。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3747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以37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10月20日),即96元,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则建支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7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元,合计3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庄 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池?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