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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威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威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威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415号。法定代表人:葛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东区(澄鹿路南侧、环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柳明。原审被告:陈永娟,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被告:葛柯辰,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被告:葛冠军,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受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共同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威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宏茂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合同系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签订,但债权转让系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苏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再由华融公司转让瑞华公司,工行江苏分行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并未取得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授权,故工行江苏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也即,瑞华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者,无原告资格;2.工行江苏分行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转让给瑞华公司系直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并未通知其,故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3.本案经过两次债权转让,瑞华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抵押权。瑞华公司答辩称,1.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利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本案债权转让有效,瑞华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梁溪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抵押权应为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娟答辩称,要求支持威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宏茂公司、葛柯辰、葛冠军未作答辩。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宏公司返还瑞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威宏公司支付瑞华公司律师费105287元;3、对威宏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瑞华公司有权以陈永娟、葛柯辰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2160400元范围内与陈永娟、葛柯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对威宏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瑞华公司有权以陈永娟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2201500元范围内与陈永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对威宏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宏茂公司在最高额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对威宏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陈永娟、葛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威宏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威宏公司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威宏公司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威宏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工行江阴支行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威宏公司同意;工行江阴支行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威宏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工行江阴支行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威宏公司同意,承接工行江阴支行权利义务的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工行江阴支行与陈永娟、葛柯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永娟、葛柯辰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村××室的房产为威宏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1604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债权数额为2160400元。同日,工行江阴支行与陈永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永娟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号的房产为威宏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2015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债权数额为2201500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14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宏茂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宏茂公司为威宏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56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陈永娟、葛冠军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愿意为威宏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按约于2014年6月5日向威宏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威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3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工行江苏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自转让基准日起,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华融公司享有,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该债权转让信息。后华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华融公司从工行江苏分行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5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该债权转让信息。诉讼中,工行江阴支行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工行江苏分行系工行江阴支行的上属领导机构,可以以其名义对下属机构的债权进行转让,且工行江阴支行同意直接以工行江苏分行的名义直接债权转让。再查明,瑞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的收购、管理和处置,其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05287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威宏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宏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永娟、葛柯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陈永娟、葛冠军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关于瑞华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工行江阴支行与威宏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江阴支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威宏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工行江阴支行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威宏公司同意,承接工行江阴支行权利义务的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本案中,工行江阴支行已明确同意以工行江苏分行的名义进行债权转让,工行江苏分行作为工行江阴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对其下属支行的债权进行转让。华融公司依法从工行江苏分行处受让威宏公司的债权,并转让给瑞华公司,故瑞华公司有权主张对威宏公司的相关权利。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工行江苏分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均已在江苏法制报公告债权转让信息,应视为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瑞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也已向各被告送达相关债权转让证据材料,威宏公司、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其为由提出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瑞华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自转让基准日起,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受让方享有,故瑞华公司有权要求对陈永娟、葛柯辰提供抵押的相应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瑞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5287元,系按照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并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且律师费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威宏公司因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瑞华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并有权要求对陈永娟、葛柯辰提供抵押的相应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宏茂公司、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依约应对威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茂公司、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宏公司追偿。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宏茂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不利后果。威宏公司、宏茂公司、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瑞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威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瑞华公司律师费105287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瑞华公司有权以陈永娟、葛柯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村××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在债权数额2160400元范围内予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瑞华公司有权以陈永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在债权数额2201500元范围内予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宏茂公司在最高债权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宏公司追偿;六、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陈永娟、葛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娟、葛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宏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970元,由威宏公司、宏茂公司、陈永娟、葛柯辰、葛冠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瑞华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威宏公司,对威宏公司是否产生效力;三、瑞华公司对陈永娟、葛柯辰提供抵押的相应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工行江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工行江阴支行对工行江苏分行的债权转让是同意的,且工行江苏分行作为工行江阴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对其下属支行的债权进行转让,故工行江苏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瑞华公司是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两次债权转让均在江苏法制报公告了债权转让信息,应视为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瑞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审法院也已向各被告送达相关债权转让证据材料,威宏公司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其,故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自转让基准日起,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受让方享有,故瑞华公司对陈永娟、葛柯辰提供抵押的相应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威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2元,由威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审 判 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