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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廖德从与陈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从,陈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836号原告:廖德从,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红,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廖德从与被告陈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被告陈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德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2430元;2、被告赔偿24300元;两项金额共计267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在淘宝名为“初颜美容”的淘宝店铺买到泰国燕窝150克,共计2430元,收货地为金牛区。原告发现该产品缺失生产日期等标签内容,再进一步查询,则发现国家并未许可泰国燕窝进口,这意味着,涉案燕窝是走私进口的违法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求。被告陈少红辩称,本人从2017年4月份开始在淘宝上销售泰国燕窝,但该燕窝是其亲戚从泰国带回送给自己的,自己并不知道燕窝是否能进口,因此也没有注意过生产日期。原告确实在自己的淘宝店铺购买了150克燕窝并支付了货款,而原告明知泰国燕窝不符合进口的规定还要购买,属于知假买假。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销售的燕窝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因此原告的这次购买并没有任何损失。虽然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也应该是三倍赔偿而非十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廖德从在名为“初颜美容”的淘宝店铺购买了150克泰国燕窝,货款共计2430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收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原告廖德从收到的燕窝外包装上标注了:保质期28个月,单价、净含量、金额、生产日期及批号栏均为空白。又查明,“初颜美容”的淘宝店铺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真实姓名为陈少红即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原告当庭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淘宝购物订单信息截图、淘宝购物聊天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德从在被告陈少红的淘宝店铺购买泰国燕窝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关于被告方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泰国燕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视频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有标签,注明国家相应标准规定的特定事项,本案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且被告方也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相关的进口、检验检疫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故本院确认被告方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货款损失以及十倍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在销售货品前审慎检查所售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被告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货款损失2430元及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也应当退还相应的货物,庭审中原告未表明愿意退还相应的货物,因此对���原告赔偿货款损失24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德从支付赔偿金24300元;二、驳回廖德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已由廖德从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元,由陈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