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崔春记与国都汇(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记,国都汇(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36号原告:崔春记,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系崔春记妻子。被告:国都汇(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26层2612。第三人: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申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春记诉被告国都汇(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汇公司)、第三人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市永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王卫红、第三人武安市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都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第三人将加工费74万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共计124万元支付给我;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国都汇公司与第三人武安市永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找到我让我投资建设并经营该项目,经营所得利润被告得25%,我得75%。我与被告于2016年5月2日签订了《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原渣加工投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我向武安市永诚公司交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投资购买棒磨机一台、铲车一台及其他设备共计约120万元,我先期的投入优先收回,合同期限为5年。我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到8月份利润还未见到,被告却突然通知第三人要解除我的管理权,将加工费拿走,不履行协议。我投资了约120万元还没有收回任何投资,被告就不想履行合同了。我向武安市永诚公司说明了情况,但是和被告的合同没有解除,武安市永诚公司也不敢将钱给我。我多次同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不予理会,造成我的投资至今不能收回。目前,我在第三人处有加工费74万元(5月份到8月份),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武安市永诚公司辩称,第三人和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仅与被告签订了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所以第三人只与被告对接,与原告不对接,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国都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诉讼中,原告崔春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原渣加工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润分配比例;2、清单一张,证明武安市永诚公司欠被告加工费945375.78元(不含保证金),该费用的75%包含属于原告的加工费74万元;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第三人向被告出示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5、投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崔春记向第三人处投入资金及设备情况。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核实,该证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第三人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账目未结算清楚,故不能以该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该清单上既没有第三人武安市永诚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国都汇公司的签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3号、4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第三人认为和己无关,所有投资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投入情况说明有崔春记和被告授权代表王福胜的签字,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原渣加工投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崔春纪实际向炼钢原渣加工项目投入资金(含保证金)及设备总投资款共计1153211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5日,武安市永诚公司(甲方)和被告国都汇公司(乙方)签订《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国都汇公司承包武安市永诚公司炼钢原渣加工项目。合同内容如下:一、承包内容:转炉原渣;二、结算方式:棒磨粒子钢品位80%,150元/吨;棒磨铁精粉品位40%,140元/吨;手捡块品位70%,80元/吨;三角架40元/吨(不含税)结算,每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重量以甲方过磅称量为准;三、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四、乙方设备投资包括:磁选全套设备、装载机、棒磨机等设备,乙方全额投资新型环保钢渣处理厂,归属权均归乙方所有;五、履约保证:用基建厂房及设备作为违约抵押物,乙方交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现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六、承包期内,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乙方投资的设备资产;如甲方违约,甲方全部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费用;七、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1、甲方为乙方提供加工作业场地及工人住房;2、甲方炼钢转炉产生的全部原渣,由乙方负责加工;3、乙方加工出来的粒子钢、手捡块、铁精粉等所有产品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向外出售;4、加工后的尾渣属甲方所有,甲方及时处理,不能大量堆放影响乙方生产;5、炼钢原渣加工后,粒子钢品位80%,手捡块70%,铁精粉40%;6、乙方加工时,所用的水、电、气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将水电气接口安装到乙方厂内;7、乙方要对加工作业的生产安全负责,乙方人员在加工作业中发生的伤残、伤亡事故以及造成的其他后果,所需赔偿金全部由乙方负责;8、乙方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如有违法、偷盗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法人员的责任,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5月2日,被告国都汇公司(甲方)和原告崔春记(乙方)签订《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原渣加工投资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同意以武安市永诚公司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为项目投资主体。甲方不投入资金,因甲方关系签订此加工合同,甲方占分配净利润的25%;乙方投资总额为:履约保证金50万元、棒磨机一台、铲车一台、辅助设备设施约70万元,总投资额约120万元(以实际设备投资为依据),乙方占分配净利润的75%。该项目投资全部由乙方出资,生产正常后每月的加工费结算金额,由乙方先撤出投资本金,直至乙方投资资金全部撤出后甲乙双方可按比例分配利润,甲方25%,乙方75%;合作期间双方分成比例不变,如生产期间发生亏损,公司结算困难,甲方必须负责配合乙方结算加工费,亏损期间双方没有分成,每月公司结算的加工费金额必须转到乙方名下,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由公司退还给乙方本人;甲方签订的关于武安市永诚公司的所有加工项目和工程项目(如冷压球、中间包切割、铸造、铁渣)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共同允许不得独自加工和转让;乙方负责交付履约保证金、设备投资,负责现场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及生产期间所需的费用;在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2016年6月4日,国都汇公司向武安市永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实际为崔春记交纳。2016年5月-7月,崔春记共向钢渣厂投资1153211元(含保证金、铲车、棒磨机、双排车、磁选设备、备品备件、安装费用在内)。2016年8月,国都汇公司解除崔春记在武安市永诚公司钢渣厂的生产管理权利。投资合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都汇公司和第三人武安市永诚公司未进行过加工费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未结算过加工费。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国都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原告在武安市永诚公司钢渣厂的生产管理权,原告现已联系不上被告相关人员,按照被告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也无法找到被告公司,且被告长期不与第三人进行加工费结算,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收回相关投资本金及分享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崔春记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国都汇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国都汇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崔春记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加工费进行结算,原告可待双方将来结算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法院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支付加工费74万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原告并非《炼钢原渣加工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其要求第三人支付加工费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国都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春记与被告国都汇(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原渣加工投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国都汇(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春记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原告崔春记对第三人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国都汇(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原告崔春记承担7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永审判员 董耿耿审判员 野进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