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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金花与蔡步兵、陈月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花,蔡步兵,陈月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74号原告:肖金花,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步兵,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陈月海,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414号2层。主要负责人:张雄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玉兰路9号B座113、115、118、120室。主要负责人:范乃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肖金花与被告蔡步兵、陈月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3日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9日开庭,原告肖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陈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383345.15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33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陈月海和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在射阳县××镇益民创伤医院门前路段,被告蔡步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姚荣台驾驶的后载原告肖金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姚荣台与原告肖金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后被告陈月海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又撞上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原告肖金花,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肖金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荣台与被告蔡步兵负前一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月海负后一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蔡步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月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系被告陈月海、蔡步兵的违法驾驶行为共同导致,被告蔡步兵、陈月海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无法区分,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右下肢内固定仍然在位,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相关损失。被告蔡步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用13343.9元,我的车子维修费9990元,保险公司赔付了6230元,剩余37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月海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一起事故交警大队却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姚荣台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超过16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姚荣台、原告肖金花和被告蔡步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设置路障标志,导致被告陈月海又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姚荣台、原告肖金花和被告蔡步兵均有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分摊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不能适用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月海垫付了5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蔡步兵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我司与被告陈月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由姚荣台、陈月海、蔡步兵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依据事故认定书,第一起事故姚荣台与蔡步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陈月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已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三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17种连带责任赔偿情形也不含本案中的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多方当事人造成共同损害的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月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是在前起事故之后与原告发生事故,前起事故是后起事故的形成因素,且两起事故时间间隔较短,前起事故中标的车的交强险要与我司进行分摊赔付。我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姚荣台驾驶后载原告肖金花的射阳077900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省××镇益民创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蔡步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姚荣台与原告肖金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同日19时许,被告陈月海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原告肖金花,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肖金花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40144号、第04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4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荣台与被告蔡步兵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肖金花无责任;第04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月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金花无责任。被告蔡步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月海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射阳益民创伤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查治疗,共住院86天,用去医药费113375.98元。被告蔡步兵、陈月海、浙商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3343.9元、5100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在本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26号案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姚荣台赔偿了7000元、80000元、1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肖金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现有医疗费合理性的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金花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Ⅸ(九)级伤残;其右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目前右下肢内固定在位,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肖金花伤后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12个月,营养期限12个月。3.被鉴定人肖金花此次外伤后在射阳益民创伤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现有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曾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鉴定为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司鉴字第81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肖金花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金花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肖金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二十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蔡步兵、陈月海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但原告系接连被被告蔡步兵、陈月海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两次被撞相隔时间较短,且原告第二次被撞时,第一起事故状态仍在持续,可以将两次被撞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原告丈夫姚荣台对整个事故负有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步兵、陈月海撞击原告的具体部位无法确定,不能认定系对原告造成同一损害,且原因力不可分,应当认定为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蔡步兵、陈月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步兵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未排除对被告蔡步兵应负的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陈月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要求采信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原告在本案第一次鉴定时,未主动说明之前曾经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过鉴定,且原告在被告提出异议后,亦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陈述其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在家从事养蚕工作,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12431.5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6天=1548元;3、营养费:9元/天×240天=2160元;4、护理费:80元/天×240天=19200元;5、误工费:40152元/年×2年×80%=64243.2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1686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八项费用合计374721.1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87000元=33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374721.18元-33000元-120000元=221721.18元,扣除原告丈夫应当的30%份额221721.18元×(1-30%)=155204.83元,由被告陈月海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步兵、陈月海、浙商保险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3343.9元、5100元、10000元,扣除被告蔡步兵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132.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000元-(13343.9元-3132.5元)=22788.6元,向被告蔡步兵返还(13343.9元-3132.5元)=10211.4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陈月海连带赔偿原告155204.83元-5100元=150104.83元,浙商保险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肖金花赔偿22788.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金花赔偿110000元。三、被告陈月海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肖金花连带赔偿150104.83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蔡步兵返还10211.4元。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陈月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将款项汇入原告肖金花的银行账户(户名:肖金花;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3)和被告蔡步兵的银行账户(户名:蔡步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62×××19)。五、驳回原告肖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鉴定费4975元,合计12025元,由原告肖金花负担2685元(已预交,不再另行交纳),被告蔡步兵负担3132.5元(已预扣,不再另行交纳),被告陈月海负担3132.5元(此款直接给原告肖金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0元(已预交,不再另行交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此款直接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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