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赵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赵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4民初1069号原告:赵海燕,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原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东贵,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林,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燕与被告赵树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东贵,被告赵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应分婚前家庭四人共同财产给原告110亩杉木即约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2年出生,从小忠诚老实,没有文化,不善言语,2003年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生育有一个儿子,取名赵有杰,2008年补办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离婚,并在法院的调解下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存续13年中,原告每天起早贪黑,忙于农活,早出晚归,操劳家务,抚养儿子。在婚姻存续期内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种上441.7亩杉木及对原种的小杉木进行了精心护理和管理,同时在已砍的杉木的林地上更新种植造林,现己成林。在出买杉木后,得款50万元,此款存在被告父母银行帐户上。原告结婚到被告家,十多年来亦成为被告家中的主要劳动力,这一事实在本屯群众是众所周知的,原告对其家庭四人共种的杉木应依法享有四份之一的权利(即应分得110亩杉木林)。在(2016)桂0224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在己砍的杉木出卖得的50万中分给了9万给原告,离婚达成了协议。原告对(2016)桂0224号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五点即原告赵海燕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并没有认可。原告对自己辛勤劳动十几年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种植杉木441.7亩(详见由政府部门调出的林业合同)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同意放弃,是被误导签字。调解程序尽管合法,但协议条款有显失公平之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相关的法律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重新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享有辛勤劳动所得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审理,从而达到国泰而民安。被告赵树林辩称,一、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就原、被告双方离婚及财产分割作出了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书编号为(2016)桂0224民初388号,该调解书是基于本案原告的要求并经双方充分沟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在该调解书中确认原告赵海燕分割共同财产90000元,被告赵树林已经付清全部调解款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再次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原则;二、本案的案由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的规定,本案的财产分割是基于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并不是单纯的原、被告间的协议,原告如果认为上述调解书存在违法调解的情形,应先行确认调解无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5日赵海燕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树林离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将“大坳”(地名)面积125.8亩及“六旧”(地名)面积42亩的两处山场林木(杉木)的所有权及山场经营使用权归原告;3、依法判令儿子赵有杰的抚养权归原告,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2016年4月25日原告赵海燕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后附有《赵树林、赵海燕共同财产清单》,清单的内容为:“一、不动产(山场及林木)共40处,总面积681.5亩(其中:1、杉木面积546.2亩,2、杂木面积126.4亩,3、生子面积6.1亩,4、油茶面积2.6亩,5、八角面积0.2亩);二、动产(包括车辆及存款)有:(一)、车辆(1、农用车一辆,现价8万元,2、多功能拖拉机一辆,现价约3万元),(二)、银行存款(包括以被告父母名义的存款)共计约50万元。”2016年6月6日原告赵海燕与被告赵树林在本院的调解下就双方的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桂02**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赵海燕与赵树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海燕与被告赵树林自愿离婚;二、离婚后,被告赵树林自愿抚养小孩赵有杰,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告赵海燕自愿要求分割共同财产90000元,被告赵树林自愿给付,此款定于当庭给付45000元(已给付),余款4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被告赵树林自愿承担共同债务;五、原告赵海燕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海燕自愿负担。”时至今日原、被告已按﹝2016﹞桂02**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2017年9月4日原告赵海燕以﹝2016﹞桂02**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五点即“原告赵海燕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再次要求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赵海燕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次诉讼中原告赵海燕已经要求法院全部处理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在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2016﹞桂02**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基于同一夫妻的共同财产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燕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随干审 判 员 钟 丽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