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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463号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10号仓库4单元-52),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大厦610。法定代表人:朱怡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萌,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社区沙平北路536号金鹏物流园A区A栋38号。法定代表人:李炜,董事长。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699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铁路运输服务商,曾多次为被告的货物提供铁路运输服务。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69934.8元。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铁路货物运输服务。原告陈述,2016年7月3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6993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其出具的首铁班列运费对账,载明:发运日期2016年7月3日,集装箱号7213702,单价298,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9505;发运日期2016年7月29日,集装箱号7324115,单价298,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6853;发运日期2016年7月29日,集装箱号7303853,单价298,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6376;发运日期2016年7月31日,集装箱号7274863,单价298,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7747;发运日期2016年8月4日,集装箱号7317749,单价298,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8373;发运日期2016年8月6日,集装箱号7362373,单价298,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8432;发运日期2016年8月6日,集装箱号7337750,单价298,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8700;发运日期2016年8月12日,集装箱号7161506,单价330,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6760;发运日期2016年8月17日,集装箱号7404421,单价330,北京短途700,广州短途2100,合计7189。小计:9箱,共计金额69934.8元。首铁班列运费对账分别盖有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同时提交了本公司对账员董宇洋与被告业务经理肖经理及深圳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沟通发货情况及对账金额的对话。聊天内容显示:2016年7月3日,董宇洋向肖经理发送微信“每天我们核对的是重量,每周我会给您发一次账单。计算方式是单价×重量+两边短途费”。2016年7月11日,董宇洋向肖经理发送了“盛达辉7月1-8账单”表格,肖经理回复“收到,我在深圳,等我回北京给你打卡。”2016年8月10日,董宇洋向肖经理发送了“盛达辉8月1-7账单”表格,并问到“25505您是打预付款吗?”2016年8月12日,肖经理回复“收到”,并向董宇洋发送了被告深圳会计的名片,表示“你找她对账,开票,收钱啊。”2016年8月16日,董宇洋向深圳会计发送了“盛达辉”表格及微信“请把这两个月的钱付清,收到回复。”深圳会计回复“要什么时候付完?”董宇洋回复“本周。”2016年8月19日,董宇洋向深圳会计发送微信“7月4个箱子金额30481元,8月5个箱子金额39454元,共计69935元。下午款必须要到。”2016年8月22日,董宇洋向深圳会计发送了“盛达辉8月15-21账单”表格及微信“上周账单加上之前的一起回款”,深圳会计回复“嗯。”2016年8月24日,董宇洋向深圳会计发送微信“在不在,打款69935”,深圳会计回复“你找我们李总吧。”2016年9月29日,董宇洋向深圳会计发送微信“电话一直不接,你们说好的回款,这马上就十一了。你们怎么安排的,能不能给个回信啊”,深圳会计回复“领导没安排下来哎,现在也没钱进账,金额是69935吧?”董宇洋回复“嗯,69935,明天能不能结,请给我一个你们领导的电话”,深圳会计回复“领导说要节后先安排部分,真的抱歉,我们也是等客户付款,被拖到节后。”原告陈述微信聊天内容中的“69935”是对被告拖欠运费69934.8元的四舍五入。庭审中,原告申请本公司对账员董宇洋出庭作证,董宇洋陈述:盛达辉公司和我公司产生业务之后,我公司会制作账单发给对方对账人员核实。我们和盛达辉公司产生业务的时间是2016年7-8月份,共计69900多元欠款,我一直向对方的业务经理肖永刚催账,一开始对方说要给我方打款,后来他又给了一个盛达辉公司财务女孩的微信,让我向那个女孩催款,他们刚开始说过一段时间给钱,再后来就没有消息了,肖经理也从盛达辉公司离职了。后来盛达辉公司新来的李经理负责北京的业务,我通过QQ将我与肖经理及财务的微信截屏发给李经理向其催款,李经理说会和总部沟通。2016年10月中下旬左右,在大兴区三江物流园我和我们公司的销售林雨桐一起找到李经理,和他说了一下当时欠款的情况,把首铁班列运费对账给了他,李经理当时答应和领导沟通完后会将欠款打给我们,也在对账单上盖了盛达辉的公章,但还是一直拖着不给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首铁班列运费对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首铁班列运费对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货物运输服务,且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结算标准向被告收取运费,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运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3日至8月17日期间拖欠运费共计69934.8元,有被告盖章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在庭审时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运费六万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深圳市盛达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由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华审 判 员 刘建寅审 判 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慧超书 记 员 孔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