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杰,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天门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7年6月3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杰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杰及其辩护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孙杰为使用手中的气枪,化名“孙传杰”两次通过网络订购的方式购买铅弹。其中,2017年3月15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购买铅弹500发,2017年3月28日再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铅弹1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铅弹74发,气枪1支。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气枪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铅弹为制式气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汪某、孙某证言,微信红包交易截图,南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中通快递邮寄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痕)字【2017】03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购买气枪铅弹1500发,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杰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且经孙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同意对孙杰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杰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气枪一支、铅弹七十四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