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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瑞友诉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29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瑞友,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294号原告:兰瑞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川,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县金鹅镇经济技术开发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680410299F。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瑞友与被告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英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杨岭川,被告都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739.00元,共计12173.0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将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或者原告可以领取上述两证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房屋都英新世纪广场一期2号楼B栋2.3(幢)2单元第7层2-7-5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都英新世纪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都英新世纪广场”一期2号楼B栋2.3(幢)2单元第7层2-7-5号房屋,总价人民币319811.00元。合同第十一条(一)约定:“出卖人(注:本案被告,下同)应当2015年5月31日向买受人(本案原告,下同)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都英新世纪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约定:“如无法律、法规的特殊情况,甲方在交房后的365日办理该幢房屋总产权证”。原告按照该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止。被告都英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30日办理该栋楼房的总产权证,在补充协议上第九条对买卖合同的第二十条的补充约定,在交房后的365日内办理该栋楼房的总产权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了所购买的房屋,且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告也在积极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在本庭开庭时,原告的产权交易和产权确认书,经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已经发放给我们。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契税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印花税收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有: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鹅镇重庆路都英世纪广场一期2号楼B栋2.3(幢)2单元第7层2-7-5号房屋销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款319811.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见《补充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都英●新世纪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1.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甲方(本案被告)在交房后的365日办理该幢房屋总产权证。甲方代乙方(本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乙方须于合同约定交房前将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的相关资料(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等)及税费(代办费)交予甲方,甲方开具代收税费收据,不收取手续费,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及税费交予甲方,则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元。办证发生的费用依据政府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缴纳(不含在购房款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买卖双方以实际缴纳税费单证为准结算多退少补。2、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期缴纳相关税费、提交资料、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等)导致产权登记手续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办理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对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方式处理作出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依约将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的相关资料及印花税、契税、住房维修金交予了被告;被告已按照合同如期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向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隆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完成了该房不动产登记,登记证号为:川(2017)隆昌县不动产权第0007785号,原告已领取了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及各项税、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代原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原告因未能及时领到不动产权证书,引发本案诉讼。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初始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按照《补充协议》处理;转移登记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照《补充协议》处理,但该《补充协议》对初始登记中被告未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房权属证明、转移登记中买受人在商品交付之日起365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处理方式未作约定,故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办理该幢房屋总产权证的时间是一致的,但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时间,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未约定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对此,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应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间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只要被告在该合理期间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即为履行了该项义务,且,本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已于2017年7月27日完成,即被告已履行了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未及时领取到不动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且隆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完成了不动产登记,原告所购房屋权属登记已完成,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已完成,加之现在原告已领取了不动产权证,故,原告的这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瑞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兰瑞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罗建辉审判员  李丽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