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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熊建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熊建凌,杨莉,黄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黄梅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凌,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审被告:黄梅玲,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熊建凌因被上诉人杨莉及原审被告黄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合肥市××海区,而不是天长市,因而本案管辖权属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65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熊建凌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路,而不是天长市,因而本案管辖权属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裁定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65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莉于2017年8月16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黄梅玲、熊建凌立即偿还借款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海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登记地在天长市,应认定天长市为其住所地。上诉人熊建凌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熊建凌户籍地为安徽省天长市西外街58号,应认定熊建凌住所地为安徽省天长市。本案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黄梅玲、熊建凌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天长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原审原告即杨莉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600之232号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基于合同履行地在天长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熊建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