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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9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志龙与杨光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龙,杨光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9426号原告:周志龙,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周伟,男。被告:杨光清,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元,女。原告周志龙诉被告杨光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周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杨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龙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杨光清立即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平福路XXX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833元(以下币种同)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起,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平安镇平福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光清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补充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平安镇平福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光清,租赁时间为3年(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22,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间不涨房租,租赁期满后,如甲方(即本案原告)自己用房,乙方(即本案被告)无条件归还甲方房屋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由于原告自身需要使用涉案房屋,原告遂于2017年年初向被告提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出租,要求被告搬离。因被告拒绝搬离,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被告杨光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曾经答应过被告要将涉案房屋一直出租给被告,所以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且按照之前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起,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平安镇平福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光清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补充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平安镇平福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光清,租赁时间为3年(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22,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间不涨房租,租赁期满后,如甲方(即本案原告)自己用房,乙方(即本案被告)无条件归还甲方房屋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的房租。因自身需要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于租赁期满前向被告提出,代租赁期满后,涉案房屋不再出租,要求被告期满后搬离。因被告拒绝搬离涉案房屋,至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系2003年7月27日案外人秦某某向奚品官购买的,秦某某系原告周志龙妻子。涉案房屋属于农民集资房,不属于违章建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原告需自己用房,被告应无条件归还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涉案房屋不再出租,并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搬离。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拒不搬离涉案房屋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按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号房屋;二、被告杨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龙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1,833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