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德林与孙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孙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670号原告:陈德林,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志强,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德林与被告孙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孙志强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陈德林与孙志强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对账,孙志强尚欠陈德林货款52000元,并由孙志强出具一份书面结欠条交与陈德林收执。尔后孙志强未能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上所请,以维护陈德林的合法权益。孙志强未作答辩。陈德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德林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志强多次向陈德林购买水暖器材,陈德林与孙志强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对账,孙志强尚欠陈德林货款52000元,孙志强书写结欠货款52000元的条据交陈德林收执。至今孙志强没有将结欠货款52000元付给陈德林。本院认为,陈德林与孙志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德林与孙志强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对账,孙志强尚欠陈德林货款52000元,经陈德林多次催讨,孙志强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德林关于“孙志强支付所欠货款5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林货款5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淑霞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