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滕涛与梅河口市兴华镇卫国村村民委员会、鲍吉春、梅河口市兴华学校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滕涛,梅河口市兴华镇卫国村村民委员会,鲍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涛,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岁品(滕涛舅舅),男,1949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兴华镇卫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多伟,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兴华学校,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兴华镇。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鲍吉春,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滕涛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兴华镇卫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国村)、鲍吉春,梅河口市兴华学校(以下简称兴华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吉民申13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滕涛及委托代理人杨建、项岁品,被申请人卫国村、鲍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兴华学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滕涛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卫国村村主任田淑梅代表村民委员会将其权属的村小学的使用权以12万转让给我,年限50年。转让面积为学校墙内的所有面积及学校前面原厕所(面积70平方米)。当日签订了《合同书》同时滕涛向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卫国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现金12万元。可直至今日该处一直没有交付给滕涛,现由鲍吉春占用。以上事实在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给予确认。滕涛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滕涛与被告梅河口市兴华镇卫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理由是:“原告滕涛与被告卫国村签订的学校转让合同书处分了应由教育部门享有的管理使用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在原告滕涛与被告卫国村委会的转让合同书未完全取得兴华学校同意(且出庭应诉代理人不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双方关于卫国学校的处分应认定无效”,滕涛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立。1.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原兴华镇卫国学校由于学生人数过少,该学校被撤销并入兴华中心校”。原审法院承认有效的《关于农村学校合并后资产处置意见的复函(吉农改办函[2005]1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被撤并农村学校的资产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教育部门退还。被撤并的农村学校使用的校田地、试验田、操场等集体土地,也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使用。”第二款又规定:处置权不变,集体资产的处置由村民民主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规的规定即是村民委员会。根据该规定卫国学校的土地和地上物所有权利人是卫国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该合同的产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所讲的兴华学校,并不是该合同所涉及财产的权利人,而且在该合同产生之前已经没有对该校的管理权了。其更无权干涉权利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至于所谓安排人看管原学校就是为了要砖钱的行为,砖的问题与原审原告并无任何关系,而该行为却严重的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与卫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经合法取得了该财产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向非法占有人主张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原审法院却本末倒置,其所引用的法条错误。故原审原告上诉到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田淑梅收取腾涛的12万元后并未交给乡经管站,卫国村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款项涉及田淑梅的犯罪行为。且学校出租事项目前尚不能确定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因此,腾涛与卫国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该理由与一审中所调查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是在故意歪曲事实。另,合同签订时田淑梅是卫国村的负责人,是代表卫国村在行使权利。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要件,至于田淑梅收取腾涛的12万元后如何处理,与合同效力并无法律关系,此后田淑梅犯罪更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1.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976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及场地交付给滕涛使用;3.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申请人卫国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滕涛主张撤销(2016)吉05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主张不成立。滕涛与原村主任田淑梅签订的合同书是违法行为的产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且滕涛提供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证据。滕涛在申请书中适用的《物权法》不应适用本案,因为滕涛与原村主任田淑梅签订的合同不是合法的合同。被申请人兴华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鲍吉春辩称,对方不应当起诉我,是兴华学校和卫国村让我看管学校,没有让我离开。提交2014年9月26日兴华学校出具的证明。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田淑梅原系卫国村村主任,案涉合同及案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均由田淑梅任卫国村村主任时作出,滕涛已向卫国村交纳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12万,卫国村会计安秀华亦向滕涛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据。现原审法院仅依据卫国村及鲍吉春的陈述即认定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及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