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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峰、钱明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峰,钱明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潘峰,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钱明和,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峰因与被上诉人钱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臣、被上诉人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峰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再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猪款677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处一村,相互认识,已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两人的生猪交易习惯,就是买时不付猪款,各自记账,相互不出手续,过后再付款,但并非一定是与上次购货对等。如被上诉人2015年10月8日在上诉人处买的23头猪、10月12日买的11头猪,货款分别是66480元和31796元,而被上诉人于10月14日付款60000元、10月19日付款38270元。故此次再审认定“购买上次生猪,必须付清上次货款”的交易规则没有依据,在当地也不存在;2、上诉人已就出售五次生猪共计107头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举出已付第三次猪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依据并不存在的“购买下次生猪,必须付清上次货款”的“交易规则”,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本案原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却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钱明和答辩称:1、答辩人当地的生猪交易习惯,就是第一次交易不付购猪款,第二次购买时支付第一次猪款,如不支付或出具欠款手续,就不能够进行下一次交易。被答辩人称第三次交易一分钱未付的情况下双方又进行了第四次、第五次交易,不合常理;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欠其购买生猪款,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欠款未还,而不应当由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偿还。而被答辩人提供不出欠款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钱明和向一审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钱明和第三次购买潘峰生猪款67736元是否偿付?钱明和未向潘峰出示欠条,双方认可。钱明和共向潘峰购买生猪五次,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货款付清,只有第三次购猪货款未付。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购买下次生猪,必须付清上次购猪货款,而本案诉争的第三次购猪货款,钱明和应在购买潘峰第四次生猪时付清,同时,钱明和又付清了第四次、第五次购猪货款。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钱明和购买原审原告潘峰生猪共计五次,第一、二、四、五次生猪款均已付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付第三次购猪款677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审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豫15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潘峰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审原告潘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钱明和向潘峰购买生猪,双方合作十多年,根据两人及当地的生猪交易规则:买猪方到卖猪方家,价格谈好之后,由买猪方负责抓猪(抓猪费用每头10元,由买方从猪款中扣除),买卖双方各自记账,当时不付猪款,过后付款,时间几天、十几天或月余不等,相互不出具手续。依照这种交易习惯,钱明和2015年10月8日在潘峰处购买生猪23头、10月12日购买11头,扣除抓猪费340元,生猪款98276元,10月14日,钱明和付款60000元,10月19日付款38270元。2015年11月6日,钱明和在潘峰处购买生猪15头,猪款36360元,11月16日,钱明和的妻子严敏付款36200元。2016年元旦前后钱明和在潘峰处购买生猪30头,钱明和付款72505元(含上一次欠款160元)。后潘峰称2015年11月12日钱明和还拉有生猪28头,扣除抓猪费用,猪款67736元钱明和未付,钱不予认可,两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潘峰称钱明和于2015年11月12日向其购买生猪28头,钱明和予以认可,潘峰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向钱明和索要该28头生猪款67736元,法院应予支持。钱明和辩称该笔生猪款已经付清,但没有能够向本院提交已付清该笔生猪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钱明和称当地生猪交易规则是“购买下次生猪,必须付清上次货款”,但潘峰不予认可,且与两人的实际付款过程不符,故其认为如果第三次生猪款未付,第四次、第五次拉猪时潘峰不会让其拉生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钱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潘峰生猪款67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484元、二审诉讼费1484元,均由钱明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