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志春与孟天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春,孟天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051号原告:刘志春,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天枚,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志春与被告孟天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优海与人民陪审员邓艳、何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法官助理刘茜协助办案,书记员吴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天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是从事玻璃酒瓶生产的个体户,被告是开办生产酒类的个体企业,多年来双方一直有经营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瓶时,是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玻璃瓶款40000元,被告立据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孟天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刘志春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即贵阳博达玻璃厂,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日用玻璃制品等,后该企业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孟天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玻璃厂瓶款40000.00(肆万元整),欠款人:孟天枚”。落款日期“2012年4月13日”被用横线划掉,改写为“2015年3月10日”。同时查明,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原告支付了保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原告提供的欠条、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玻璃瓶货款40000元,为此提供了“欠条”一张。但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欠条”指向的债权人不明确。其上载明的债权人为“玻璃厂”,而不是原告。其次,原告虽举证证实其曾从事过玻璃瓶的生产经营,但不能由此而得出“欠条”上所述的“玻璃厂”就是原告经营的贵阳博达玻璃厂。第三,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有过多年的供货往来关系,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业务往来清单、销货凭证、对账单、转款单、结算单等关联材料予以佐证。第四、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有改动痕迹,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真实性进行质证辩论的情况下,不能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欠其货款40000元主张,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3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优海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茜书 记 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