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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伟健与张玉娥、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健,张玉娥,杨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143号原告:温伟健,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郑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娥,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杨学文,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温伟健诉被告张玉娥、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娥、杨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娥、杨学文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支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且夫妻互相推诿。被告张玉娥、杨学文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内,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学文应对被告张玉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玉娥、杨学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玉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期满后一次还清,若逾期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计付)。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杨学文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原告主张余下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玉娥。被告张玉娥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另查,被告张玉娥与被告杨学文于2012年6月6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玉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支付宝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娥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学文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须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本案中,被告杨学文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供涉案债务为张玉娥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张玉娥、杨学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张玉娥、杨学文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杨学文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娥、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娥、杨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伟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张玉娥、杨学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池锐燕书 记 员  何顺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