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鸿宇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鸿宇,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都鸿宇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159号原告贺鸿宇,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五凤镇玉凤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贺宗益,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大古井街***号特*号,系原告父亲。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鸿宇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贺鸿宇。原告贺鸿宇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成都鸿宇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贺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鸿宇的委托代理人贺宗益,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李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宇贺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侯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55827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准予鸿宇贺风公司设立登记,并将贺鸿宇登记为鸿宇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股东。原告贺鸿宇诉称,2016年5月3日,原告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性精神科二病区42号床住院,于2016年5月24出院并于当天转入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精神病防治院,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原告经查询后发现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和伪造原告签名于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鸿宇贺风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因被告的登记行为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55827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贺鸿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1)残疾证,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在院情况说明,入院证,出院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卫生院(精神病防治院)出院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被告具有对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行政职权。2016年8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设立登记决定。被告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属形式审查,且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股东决定书;5.公司章程;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8.企业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9.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武府办发[2015]55号)。第三人鸿宇贺风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述,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5、7、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贺鸿宇”的签名均为虚假,对其余证据及适用的依据均无异议。武侯行政审批局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样材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排除原告变换笔迹的可能,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无异议的证据及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8、9系被告作出设立登记行为时依法形成的材料,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适用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5、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涉及的“贺鸿宇”非本案原告贺鸿宇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7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能真实客观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但因材料中的签名为虚假,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为精神病残疾人,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9月2日期间在医院住院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设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贺鸿宇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55827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准予第三人鸿宇贺风公司设立,并将贺鸿宇登记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股东。原告发现后,认为设立登记中的“贺鸿宇”签名非本人签名,诉请撤销本案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贺鸿宇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贺鸿宇”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作司法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贺鸿宇”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贺鸿宇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武府办发[2015]55号)的规定,因第三人鸿宇贺风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行政审批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中,武侯行政审批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武侯行政审批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贺鸿宇”签名虚假非原告本人签名,涉及“贺鸿宇”签名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为虚假材料,被告据此作出将原告登记为鸿宇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股东的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55827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