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执4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景坤、宋高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坤,宋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4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景坤,男,生于1984年7月1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宋高飞,男,生于1984年2月28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申请执行人张景坤与被执行人宋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冀0429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购车款32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已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河北法院智能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宋高飞名下有车牌号为冀D×××××红旗牌汽车一辆,2017年8月1日,本院通过邯郸市车管所依法查封其车辆,但未能扣押控制该车;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和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星审 判 员 段聚兵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广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