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国先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先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先,男,1946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先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2017年5月5日,昌宁县公安局卡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国先家厢房二楼木柜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标准,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国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国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赵国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赵国先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字〔2017〕086号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国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国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普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