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8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诉陈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陈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2591号2车间。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达舜公司支付陈建军租金41,794元。事实和理由:陈某并非达舜公司财务经办人员,也不是合同经办人,而达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明确不认可系争结算单,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此外,相关租金也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陈建军辩称:陈某是达舜公司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其有对外进行商业核算的职权,系争结算单已经达舜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达舜公司在此后也支付过部分钱款。现陈建军按该结算单要求达舜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陈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达舜公司支付陈建军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40,650元;达舜公司支付陈建军从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其中2008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计50,000元;2011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达舜公司偿付陈建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6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6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建军向达舜公司购买升降机一台,价格为220,000元。2009年,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达舜公司因工程所需向陈建军租用升降机一台,检测合格交货使用开始算租金;租金每月每台8,000元,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工程结束拆除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如违约利息每天按5%计算。2011年4月1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陈建军向达舜公司购买升降机一台,价格为170,000元。2011年5月31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达舜公司因工程所需向陈建军租用升降机一台,租赁期限暂定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具体结算方法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即从项目部正式开工日期算起或以检测报告为开工日期,至项目部报停为止;租金每年80,000元;工程结束拆除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如违约利息每天按5%计算。2012年7月5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达舜公司因工程所需向陈建军租用升降机两台,租赁期限暂定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租期为一期工程,从设备检测之日到项目部报停为止,具体租金实际计算以本公司与项目部最终结算为准;编号为110432的升降机每月租金为8,000元,无编号2008年升降机每月租金为7,500元;工程结束结算租金。2012年8月12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达舜公司因工程所需向陈建军租用升降机两台,租赁期限旧的为5年,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新的为7年,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具体结算方法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自检测合格之日起至项目部报停为止;租金旧的第一年60,000元,其余四年每年50,000元,新的第一年80,000元,第二年70,000元,第三年60,000元,后面每年50,000元。2014年1月17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5日止达舜公司应付陈建军租金为547,666元(其中从2011年4月13日起升降机的租金按年计算,未按第三方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和已付租金110,000元,达舜公司结欠陈建军租金为165,666元(含维修待定2,516元)。2015年7月30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达舜公司应付陈建军租金为690,166元(其中从2011年4月13日起升降机的租金按年计算,未按第三方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和已付租金175,000元,达舜公司结欠陈建军租金为243,166元(含维修待定2,516元)。2016年1月21日,达舜公司发送短信给陈建军等称:因行业不景气要求降价计算租金,如愿意拉回升降机自行租赁的,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要求在2016年1月31日前至达舜公司财务科结算账目,达舜公司于2月3日按照实际情况安排款项。2016年2月2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达舜公司应付陈建军租金为720,166元(其中从2011年4月13日起升降机的租金按年计算,未按第三方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和已付租金175,000元,达舜公司尚欠陈建军租金273,166元(含维修待定2,516元)。达舜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要求部门负责人就事关陈建军租赁之事按公司2015年规定结账。2016年2月25日,达舜公司再次发送短信给陈建军等称:因行业不景气造成损失,要求拉回升降机,如未拉回造成损失自负并收取寄存费,如不愿意拉回则降价计算租金,要求三日内给予以答复。2016年8月20日,达舜公司通知陈建军2008年升降机不能适应市场要求,2014年起已被淘汰,从2015年1月起无法出租,要求拖回,如不拖回从2014年起收取保管费,要求在9月5日前至达舜公司财务结算账目。嗣后,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以致涉讼。另查明,2016年2月2日陈建军与达舜公司财务人员陈某结算后,达舜公司支付陈建军款项30,000元。在审理期间,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对结算单中2011年4月13日前发生的金桥大酒店项目租金32,000元和上海城建顾村项目租金82,600元予以确认,但对2011年4月13日起的租金双方发生争议。陈建军坚持认为双方已对租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变更即租赁时间从原来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变更为租赁物在达舜公司处的时间,为此对每月租金的金额也进行了相应调整;达舜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始终是按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另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确认升降机的正常使用年限为8年。陈建军确认维修待定2,516元同意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升降机买卖和租赁关系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达舜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效力问题,陈建军认为达舜公司授权其结账并代表达舜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达舜公司则认为未授权,由于陈某是达舜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根据达舜公司所发短信的内容,达舜公司应已授权其财务人员陈某与陈建军进行结账并在结算单上代表达舜公司签名,故对达舜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在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名的效力和结算单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就是达舜公司租赁陈建军升降机的租赁时间的计算问题,陈建军认为双方已从按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变更为按租赁物在达舜公司处的时间计算租金,达舜公司则认为双方始终按第三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已确认效力结算单的内容,陈建军所持观点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即双方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租赁物在达舜公司处的时间计算租金而不再考虑第三方的实际使用时间。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就是从2015年6月1日起两台升降机是否能计算租金的问题,达舜公司作为承租方期间未对升降机的使用状况提出异议,其于2016年8月20日才通知陈建军2008年升降机在2014年起已被淘汰和从2015年1月起无法出租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双方均确认升降机的正常使用年限为8年,由此陈建军请求2008年升降机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和2011年升降机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达舜公司结欠陈建军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40,650元、2008年升降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50,000元和2011年升降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达舜公司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陈建军要求达舜公司偿付以240,6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达舜公司辩称依据不足,难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军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40,650元;二、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军从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其中2008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计50,000元;2011年升降机的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三、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建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40,6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达舜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系达舜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陈建军与达舜公司履行系争租赁合同过程中多次代表达舜公司与陈建军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达舜公司已实际授权陈某与陈建军进行结算,其应对陈某以公司名义进行结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2016年2月2日结算单中有陈建军与陈某的签名;该结算单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该结算单中已明确“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达舜公司应付陈建军租金为720,166元,扣除应付货款272,000元及已付租金175,000元,达舜公司尚欠陈建军租金273,166元(含维修待定2,516元)”;陈建军要求达舜公司支付所欠相应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对系争结算单中有关“2011年4月13日起升降机的租金按年计算,而未按第三方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等内容分析及双方在合同中就年租金金额的约定,并考虑到系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确认达舜公司尚应支付陈建军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租金5万计算的租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达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1元,由上诉人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