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利军、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军,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拐角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军,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拐角村。法定代表人:王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拐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拐角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凤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利军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隆德公司)、邢台市桥东区拐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军申请再审称,1.保隆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验收合格,达到居住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已验收合格缺乏证据。2.王利军置换的房产属于商品房,应适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而根据相关规定,王利军所置换的二套房产所在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保隆德公司应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王利军交付依法验收合格的房产,而不应以王利军与保隆德公司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对交房标准区别对待。因此,原审判决以王利军的房产系拆迁房,而认定保隆德公司并不合法的验收证明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在房产未经依法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王利军有权拒绝接收房产,保隆德公司应继续支付过渡费直至房屋验收合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利军与保隆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王利军置换的房屋位于尚品国际8#楼。本案涉及的8#楼属于拐角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回迁楼,根据河北省、邢台市相关政策规定,8#楼作为回迁楼,其竣工验收手续有其特殊性。且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交房时需要交付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其他证明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工程交付的实质条件。根据保隆德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3年对8#楼作出《主楼结构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认定8#楼工程质量合格。保隆德公司对工程质量合格的8#楼予以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当时的政策。2015年3月11日社区回迁办公室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8号回迁楼住户交付房屋。而保隆德公司已将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过渡费给付王利军。因此,原审判决对王利军主张的要求继续支付8#楼的过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习 静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