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巧明、吴晓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巧明,吴晓珊,殷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巧明,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广新,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珊,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昊旻,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殷川,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蒋巧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蒋巧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吴晓珊款项2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蒋巧明负担,上述应由蒋巧明负担的费用由蒋巧明径付吴晓珊。判后,上诉人蒋巧明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蒋某某的口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虚假陈述的证人证言定案,查明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自己投资250万元的依据,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敢质证;2、本案并非原审确认的侵权行为关系,而是“谁投资谁受益、无投资勿收益”的股权持有收益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吴晓珊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殷川未到庭陈述其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案涉10%股权均由其投资,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业务凭证;3、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查询资料;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明细信息;5、梁某甲的书面说明。上诉人称上述证据2、4、5在一审时已提交,其中证据5是在开庭后邮寄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到上述证据2、4,但因上诉人当时提供不了原件,故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对上述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股权转让及广州体育学院项目实际是蒋某某(吴晓珊)与上诉人合作参与的项目,股权转让款均是由蒋某某实际控制的广州市维业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转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负责项目的接洽工作以及合同的签订;蒋某某在一审当庭承认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最终的《广州安士丹涂料公司股东内部约定》及工商登记股东名称均为被上诉人,蒋某某负责广州安士丹涂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项目;3、对上述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股权转让款中50万元的现金是蒋某某实际控制的广州市维业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而非上诉人个人支付,从该证据显示,是从广州市维业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财务卢某某账户转给上诉人50万元,后由上诉人提现;4、对上述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5、对上述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股权转让款均是由蒋某某实际控制的广州市维业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财务梁某乙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5日、9月1日、9月2日分三次转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再转给梁某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属于上诉人个人;6、对上述证据5即梁某甲的书面说明的三性不予确认,梁某甲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其是上诉人个人公司的财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公司财务也无从知道公司涉及代持股等重大事项。故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代持涉案股权,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有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代其持有广州安士丹涂料有限公司5%股权,但该协议交由蒋某某代为保管,故上诉人手上没有协议书。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说法不符合逻辑。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第三人殷川转给上诉人的500万元是用于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名下各5%股权的转让款,被上诉人作为5%股权的转让人理应获得其中250万元款项。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是代其持股,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250万元,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广州安士丹涂料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在工商行政部门已有明确登记,即便当初取得案涉10%股权的转让款250万元是通过上诉人名下的账户予以付款,但在客观现实生活中经济关系纷繁复杂,仅凭此付款情况也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名下的5%股权当然属上诉人所有,如双方确有约定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持有5%股权,上诉人理应提供相关协议予以证明,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难以被采信。上诉人自称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并交由蒋某某代为保管,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蒋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洁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