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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强与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街173号。法定代表人:胡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煤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工资不属实,上诉人工资是计时工资,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退协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正式退休之前应每月支付上诉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但被上诉人仅每月支付工资651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的是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的内退协议补足差额,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待遇;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基本工资升级花名册及工资单两项证据,原审法院在未组织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述证据有效,严重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徐煤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不存在再支付2016年9、10月份的工资;2、上诉人在2016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由于自己年老体弱老眼昏花,无法干好本职工作,要求内退。实质上就是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3、给上诉人办理内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给上诉人一���分生活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在企业工作多年,离岗后没有稳定的收入,在被上诉人能够承担的范围内,按月给上诉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直至其退休,这是一种帮助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此期间,再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刘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煤安公司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刘强工资1600元,直至退休为止;2、要求徐煤安公司补齐刘强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5100元。事实与理由:刘强因视力问题与徐煤安公司协商调到相应岗位,徐煤安公司未提供岗位,同意刘强内退,于2016年9月发放刘强工资1602元,2016年10月工资651.5元,发放的工资不仅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生活保障费1600元,更低于刘强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刘强与徐煤安公司口头协议每月支付生活费,但实际工资远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与生活保障费1600元。2016年9月,徐煤安公司发放刘强工资1602元,2016年10月发放651.1元,徐煤安公司应补发刘强5100元。为维护刘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强系徐煤安公司的职工。2016年8月10日,刘强向徐煤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我从79年至今,在煤安工作37年,现在我年老体弱,老眼昏花,无法干好本职工作,我想内退,请公司领导批准”。2016年9月8日,刘强填写了个人内部退养情况审批表,审批表记载了工资待遇、个人申请、所在部门意见等事项,其中工资待遇一栏记载“基本工资75%+各项补贴,扣除个人承担各类社会保险等”。2016年9月18日,徐煤安公司劳安科批准刘强内退。经双方确认,刘强于2016年8月离岗,于2016年9月办理手续。2016年9月、10月,徐煤安公司按照个人内部退养情况审批表上记载的工资待遇事项向刘强发放了工资。2016年11月3日,刘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8日,因申请人不同意其受理,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继续审理此案件,并向刘强出具了转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在法定期间内,刘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双方确认刘强于2016年8月离岗,刘强并没有为徐煤安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本案不适用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个人内部退养情况审批表中载明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75%+各项补贴,扣除个人承担各类社会保险等”,徐煤安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工资待遇发放刘强���资,现刘强要求徐煤安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待遇并补齐2016年9月、10月工资51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上诉人已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原件一份,其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可证明上诉人自2017年1月至5月每月领取工资651.5元的事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职工退养,���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分流富裕人员的精神,采取的一种分流富裕人员的方式,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关于退养方式、待遇等相关内容,应由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刘强于2016年8月10日、9月8日向徐煤安公司提交的内退申请及个人内部退养情况审批表,均明确表达刘强要求离岗退养的意愿。根据个人内部退养情况审批表,刘强与徐煤安公司对于退养后的工资待遇约定为“基本工资75%+各项补贴,扣除个人承担各类社会保险等”,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基本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根据2016年9月的工资单,刘强当月基本工资仅为726元,徐煤安公司参照较高的档案基本工资1146元作为计算基数,明显有利于劳动者,而刘强二审主张应以“726元加上工资单平均数1900元,再以百分之75计算”作为月工资计算方式,与双方关于退养工资的约定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祝 杰代理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葛文伟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