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超与范开宾、张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范开宾,张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455号原告:李超,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范开宾,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住址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传梅(范开宾之妻),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住址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李超与被告范开宾、张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开宾、张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张传梅因家中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就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4月16日补签借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范开宾、张传梅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日照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两被告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中间陆续偿还部分本息,至2017年4月16日,就未还的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范开宾、张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2017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日为2017年8月16日,借款人处被告张传梅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传梅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据》原件及历史上的《日照银行转账明细》,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历史上有多次向被告的转账记录(85万元左右),被告虽未到庭发表意见,但结合《借据》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就历史上形成的借款及未还款项进行了结算。故,涉案《借据》载明的30万元应属于最终结算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梅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开宾虽未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捺印,但上述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其夫妇共同经营的家具生意。故,上述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今,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开宾、张传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保全被告的财产,对其主张的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开宾、张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开宾、张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