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匡翠兰与黄志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翠兰,黄志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68号原告:匡翠兰,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匡翠兰之夫)。被告:黄志高,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霞(黄志高之妻)。原告匡翠兰与被告黄志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高停止强行阻碍匡翠兰装修使用第一层一半南边的门面;2.判令黄志高交还匡翠兰除第一层楼梯间外南北各半的中界线。事实与理由:自(2016)湘0722民初1840号判决书生效后,黄志高多次阻止匡翠兰使用除第一层楼梯间外靠南一半的门面。2017年1月13日,黄志高及其妻子匡翠兰不给工钱为由阻止匡翠兰雇请的瓦匠贴南边厕所的瓷砖,并对匡翠兰及其家人进行无理谩骂。2017年3月11日、3月29日、4月6日、4月9日、4月24日,匡翠兰再次雇请瓦匠贴厕所瓷砖,均遭到黄志高及其妻子的阻止。2013年2月,因黄志高违背与匡翠兰修建房屋的约定,强行占用1楼门面,匡翠兰修建了一堵隔墙。该堵隔墙是请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测量后在确定的中界线上修建的,黄志高还承诺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修建的隔墙的结构是黄志高规划的,并在隔墙内用钢筋加固,还预留了架横梁的孔。修建隔墙共耗资3500元,该费用黄志高至今并未支付给匡翠兰。匡翠兰依据评估公司测量的内巢面积确定的面积数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门面合理合法,但黄志高一直阻止,故诉至法院。黄志高辩称,1.黄志高确与匡翠兰产生了纠纷,但原因是因为匡翠兰侵占黄志高的门面面积,拒不拆除位于黄志高门面面积处的隔墙,并且不支付楼房第二、三层的差价14800元,以及不支付黄志高因建房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0元;2.匡翠兰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视听资料1份内容模糊,无法达到匡翠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明1份仅能证明居委会工作人员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协调,不能证明黄志高阻止匡翠兰装修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照片8张黄志高认可阻止匡翠兰关门贴瓷砖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匡翠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2.房屋内巢面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内容与其第二次提交的房屋内巢面积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两次房屋内巢面积均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2份[(2015)汉民初字第220号、(2016)湘0722民初1840号]系法院生效文书,故予以采信,照片6张黄志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照片3张匡志高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4.庭审笔录2页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5.水泥硬结照片1张,仅能证明水泥硬结,但无法达到匡翠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6.照片1张无法达到匡翠兰的证明目的,故处于采信;7.书面证词1份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8.民事反诉状1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9.应诉通知书、传票均系法院文书,故予以采信;9.民事答辩状1份实为当事人陈述,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10.照片4张,无法达到黄志高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第一、二、三层楼梯间的使用权双方共同享有,除楼梯间外第一层靠南的一半门面的使用权由匡翠兰享有,靠北的一半门面的使用权由黄志高享有,楼房第二层的使用权由匡翠兰享有,第三层的使用权由黄志高享有,并驳回匡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匡翠兰以黄志高一直占用楼房第二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志高腾空涉案楼房的第二层,并排除黄志高对匡翠兰使用第一层靠南一半门面的使用权的妨碍、共同楼梯的钥匙交匡翠兰一枚。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黄志高应诉并向其送达开庭传票。2016年12月26日,本院判决黄志高搬离、腾空涉案楼房的第二层,并不得妨害匡翠兰使用第一、二、三层楼梯间,以及驳回匡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7年,匡翠兰雇请袁征兵为其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楼房第一层贴瓷砖,但黄志高以匡翠兰未支付第二、三层房屋的差价及隔墙未处理等为由阻止袁征兵关着门为匡翠兰贴瓷砖。2017年5月2日,黄志高向本院起诉后,匡翠兰于5月5日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黄志高支付匡翠兰隔墙费用3500元的一半等。另查明:匡翠兰于2013年出资修建的隔墙现位于黄志高享有使用权的门面面积处。黄志高未在靠匡翠兰门面一边的隔墙处放置物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匡翠兰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匡翠兰的诉讼请求总共为二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黄志高停止强行阻碍匡翠兰装修使用第一层一半南边的门面。针对该诉讼请求,匡翠兰虽曾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排除黄志高对匡翠兰使用第一层靠南一半门面的使用权的妨碍,但该诉讼请求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11月7日,在上次起诉后,若黄志高仍存在妨碍的行为,匡翠兰仍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匡翠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志高交还匡翠兰除第一层楼梯间外南北各半的中界线,但其在另案中提出反诉的反诉请求为支付一半的隔墙修建费用,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黄志高是否应停止阻止匡翠兰装修使用匡翠兰享有使用权的第一层门面。匡翠兰提交的证据照片证明黄志高曾存在阻止其装修第一层门面的行为,但照片反映匡翠兰是准备关着门进行第一层门面的装修,因现有隔墙位于黄志高享有使用权的门面面积处,黄志高还有一部分门面使用权在隔墙的南面,在匡翠兰关着门进行装修时,黄志高无法确认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门面面积的状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阻止匡翠兰关着门装修第一层门面符合法律规定。但若匡翠兰装修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门面黄志高进行阻止则为侵权,现匡翠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志高在本案起诉之日及审理中仍存在阻止其装修使用权门面的行为,故对匡翠兰要求黄志高停止阻止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黄志高是否应交还匡翠兰中界线。本案中的中界线是匡翠兰与黄志高各享有涉案楼房除第一层楼梯间外两人一半门面面积的分界线,而分界线作为区分两人享有面积的标志线客观存在于两人的门面处,无法占有、无法交还,若超过中界线则为侵犯对方的使用权。经审查查明,现有隔墙位于黄志高享有使用权的门面处,第一层除楼梯间外的中界线在隔墙南面,挨着匡翠兰享有使用权的门面,而黄志高未在隔墙南面放置物品,未使用超过中界线的门面面积,故黄志高无需交还中界线,对匡翠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匡翠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匡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匡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审 判 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