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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三珠胶带贸易有限公司,车玉竹,车玉珠,赵三龙,崔雄杰,三日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8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8号。代表人:史鹏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代表人:霍海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巍,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三珠胶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道1号A厂房。法定代表人:车玉竹,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车玉竹,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天津市三珠胶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车玉珠,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朝鲜族,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赵三龙,男,1961年5月6日出生,韩国国籍,三日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崔雄杰,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三日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路外环实业公司院内1号院。法定代表人:赵三龙,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下称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三珠胶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三珠公司)、车玉竹、车玉珠、赵三龙、崔雄杰、三日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下称三日科技天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下称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对本院不同意其参与拍卖车玉竹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假日风景花园16-904号房屋(下称涉案房产)所得款3506200元的分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3日举行了听证。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巍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称,一、我行已取得对被执行人车玉竹的生效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车玉竹的财产已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我行已经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依法应当准予我行参与分配;二、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在车玉竹与我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我行可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因此,(2016)津02执126号执行通知书中以我行“对抵押物不予处置却申请以债权总额及利息为基数申请参与分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作为驳回我行参与分配申请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河北银行天津分行称,涉案房产是三珠公司向我行借款时车玉竹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依据生效的调解书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后我行得到全部受偿,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全部履行能力,不同意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三珠公司、车玉竹、车玉珠、赵三龙、崔雄杰及三日科技天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本院向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下达(2015)二中民三诉保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三珠公司于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应付未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具体金额以合同编号DK14091000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信贷系统所记录的数据为准);二、车玉竹、车玉珠、赵三龙、崔雄杰、三日科技天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三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本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河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对车玉竹抵押的涉案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92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3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33.5元,由三珠公司承担,车玉竹、车玉珠、赵三龙、崔雄杰、三日科技天津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2017年8月7日,该房产通过公开竞价以35062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同日,本院向买受人送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9月13日,本院向河北银行天津分行发还执行余款1479810.25元,该行申请执行的款项全部执行完毕。拍卖所得的剩余款项存于本院的保管款账户。2017年8月11日,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上述拍卖款的分配。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津02执126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认为,首先,你单位不能举证证实车玉竹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次,你单位申请参与分配提交的(2016)津02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你单位对三日科技天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你单位对抵押物不予处置却申请以债权总额及利息为基数申请参与分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对你单位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支持。特此告知。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为此提出书面异议。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与三日科技天津公司、赵三龙、车玉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6日,本院向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下达(2016)津02执保字第00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津02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三日科技天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锦银(天津解放南路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锦银(天津解放南路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二、三日科技天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律师费43740元、诉讼费14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395元;三、赵三龙、车玉竹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对三日科技天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津西青动抵登字2015第0036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调解书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其意义在于平等实现债权。本案中,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没有对原价值5958400元的19台抵押设备申请评估处置,能够得到的受偿数额尚属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申请参与另案执行款项的分配,存在着重复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况且,在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与三日科技天津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抵押值远远大于约定的债权。如准许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参与本案的分配,势必对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失公平,也有悖于平等保护债权和平等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基于此,锦州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提出的书面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