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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7004号原告: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锡沂高新区文化产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杨铭,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斯伦,女,1980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95737号关于第19422496号“pap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4日。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9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422496号“pap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首先,诉争商标由网红名称“papi”得来,系由原告经“中国第一网红”papi酱授权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经姜逸磊多年的广泛良好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姜逸磊和原告早已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其次,诉争商标与第19182879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71421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且,引证商标二构成恶意抢注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日期:2016年3月25日。3.标识: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网络通讯设备;唱片;磁带;录像带;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带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卢锦茵。2.申请日期:2016年3月1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06-0910;0913;0920-0922):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二)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CUBIKSINTELLECTUALPROPERTYLIMITED。2.申请日期:2011年4月17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0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软件;只读存储光盘。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唱片;磁带;录像带;CD盘(音像);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而且,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姜逸磊授权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papi酱(姜逸磊)百度百科简介及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磁带、录像带、CD盘(音像)、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分别属于0907、0908类似群组,被告认定前述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并无不当。其次,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api”与引证商标二“papi”、引证商标三“PAPI”字母构成相同,仅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大小写差别,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形成了可区分的显著特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 丹书 记 员  陈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