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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永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菊,女,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被告人于永菊贩卖毒品案进行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于永菊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永菊接到钟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于永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中学旁的出租屋楼下交易。之后,于永菊安排在其出租屋中吸毒的邓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拿到楼下交给钟某。邓某在出租屋楼下将1小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交给钟某,并收取钟某支付的100元毒资和其归还于永菊的欠款100元。交易结束后,邓某回到于永菊的出租屋将收取的200元交给于永菊。后民警将钟某抓获,从钟某处查获其从于永菊处购买的1小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同日13时许,被告人于永菊再次接到钟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永川老城区体育馆附近的芭夯兔餐馆旁交易。之后,于永菊、钟某先后来到约定地点,于永菊将1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交给钟某,并收取钟某支付的10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在附近布控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处查获其向于永菊购买的1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从于永菊身边地面上查获其在被抓获时掉落的100元毒资和1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1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0.1克的海洛因;从于永菊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个红色方形铁盒和一个花色小铁盒,红色方形铁盒内装有7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共计净重9.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净重5.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3.58克的海洛因、1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39.6克的甲基苯丙胺、1把小铁勺和空塑料袋、锡箔纸若干,花色小铁盒装有7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共计净重3.79克的海洛因、5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共计净重0.54克的海洛因和塑料袋若干;同时,民警从于永菊挎包内还查获100元毒资、1副针管和1台电子秤。综上,公安机关从于永菊身上查获的毒品和其当日贩卖给钟某的毒品共计净重63.37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永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于永菊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永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1.其否认2016年5月24日上午贩卖毒品给钟某,辩称是邓某贩卖给钟某;2.红色方形铁盒中有1包重约30克的未封口的干燥剂在其被抓获时散落部分在红色方形铁盒中,同时铁盒中散落了约9.6克甲基苯丙胺,民警在称量时将剩余的该包干燥剂与散落在红色方形铁盒中的干燥剂、甲基苯丙胺重新混合放在了1个塑料袋中,共计39.6克,其放干燥剂的目的是防止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串味,应将该30克干燥剂从犯罪数量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0时许,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永菊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于永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中学旁的出租屋楼下交易。之后,于永菊安排在其出租屋中吸毒的邓某到楼下将1小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交给钟某,并收取钟某支付的100元毒资和其归还于永菊的欠款100元。交易结束后,邓某回到于永菊的出租屋将收取的200元交给于永菊。后民警将钟某抓获,从钟某处查获其从于永菊处购买的1小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同日13时许,钟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永菊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永川老城区体育馆附近的芭夯兔餐馆旁交易。之后,二人先后来到交易地点,于永菊将1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交给钟某,并收取钟某支付的10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在附近布控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处查获其向于永菊购买的海洛因;从于永菊身边地面上查获其在被抓获时掉落的100元毒资和1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1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0.1克的海洛因;从于永菊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1个红色方形铁盒和1个花色小铁盒,红色方形铁盒内装有7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共计净重9.37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净重5.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3.58克的海洛因、1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39.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1%)、1把小铁勺、空塑料袋、锡箔纸若干,花色小铁盒装有7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共计净重3.79克的海洛因、5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共计净重0.54克的海洛因和塑料袋若干;同时,民警从于永菊挎包内还查获100元毒资、1副针管和1台电子秤,从于永菊处查获手机1部。民警依法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综上,民警从被告人于永菊处查获的毒品和其当日贩卖给钟某的毒品共计净重63.37克。另查明,被告人于永菊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4日被永川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受理本案,并于当日立案。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于永菊于2016年5月24日13时许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3.户籍信息表证实:于永菊于1972年12月25日出生。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永菊辨认出邓某、钟某;钟某辨认出邓某、于永菊。5.于永菊的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检查、提取、称量的相关视听资料、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24日,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区老体育馆芭夯兔餐馆门口抓获于永菊后,对于永菊进行了检查。从于永菊身边地上查获其掉落的100元毒资和1个透明塑料袋,袋中有1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净重0.1克的海洛因;从于永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副针管、1台电子秤及1个红色方形铁盒,红色方形铁盒内有7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共净重9.37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净重5.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3.58克的海洛因、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39.6克的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1%)、1把小铁勺、空塑料封口袋、锡箔纸若干及1个花色小铁盒;从花色小铁盒内查获塑料封口袋若干、7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3.79克的海洛因、5包用黑色塑料包裹共净重0.54克的海洛因。另,民警从于永菊挎包内长形钱夹内扣押了2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从于永菊处查获并扣押手机1部。民警依法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6.钟某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检查、提取、称量的相关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5月24日11时许,在永川区北山中学侧门附近上坡处,民警对钟某进行身体检查,查获并扣押其向于永菊购买的1包净重0.07克海洛因。2016年5月24日13时许,在永川区体育馆附近芭夯兔旁一餐馆内,民警从钟某身上查获并扣押1包净重0.11克海洛因。7.通话记录证实:于永菊与钟某在2016年5月24日有多次通话。8.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于永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11时许,钟某与于永菊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于永菊位于永川区北山中学附近租住房楼下交易。之后,钟某去至该处,遇到邓某,并让其催于永菊。不一会儿,邓某下来给其1包海洛因,其给了邓某200元,并让邓某给于永菊说其中100元是归还给她的欠款,另1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邓某说行。2016年5月24日13时许,钟某再次电话联系于永菊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永川区体育馆旁芭夯兔附近交易。之后,双方来到该处,钟某给了于永菊100元,于永菊给了1包海洛因给钟某。交易完成后,钟某往胜利路方向没走多远就被民警抓获。10.被告人于永菊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4日10时多,其在永川区北山中学旁的租住房中,钟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将借的100元还给其。之后,其将1小包海洛因交给邓某,由邓某帮其把毒品交给楼下的钟某。邓某回来后将200元给了其。当日12时多,钟某又电话联系向其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芭夯兔餐馆旁交易。之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于永菊给了1小包海洛因给钟某,钟某付给于永菊1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还查获了其持有的若干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海洛因,数量达63.37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于永菊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于永菊提出2016年5月24日上午没有贩卖海洛因给钟某而是邓某贩卖给钟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于永菊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承认通过邓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钟某,且与钟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于永菊的该笔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于永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于永菊提出红色方形铁盒中有1包重约30克的未封口的干燥剂在其被抓获时散落部分在红色方形铁盒中,同时铁盒中散落了约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在称量时将剩余的该包干燥剂与散落在红色方形铁盒中的干燥剂、毒品甲基苯丙胺重新混合放在了1个塑料封装袋中,共计39.6克,其放干燥剂的目的是防止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串味,应将该30克干燥剂从犯罪数量中扣减的辩解意见。经查,该3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外观特征几无差别,且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达到27.1%,根据相关规定,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故该3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于永菊的贩毒数量。同时,于永菊关于该3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含有约30克干燥剂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一,干燥剂的存放位置前后矛盾,其先供称干燥剂散装在红色方形铁盒里面,之后又翻供称干燥剂装在红色方形铁盒中的1个塑料封装袋中;其二,干燥剂是否封装矛盾,其先供称干燥剂由封装袋封装,之后又翻供称装干燥剂的封装袋未封口;其三,红色方形铁盒中的毒品均用塑料封装袋封装,不易串味,无需使用干燥剂;其四,经鉴定,该3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1%,而于永菊辩称该39.6克的毒品中只含有约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欲使该39.6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达到27.1%,该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需达到约112%,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于永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于永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于永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永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31年6月7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于永菊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已扣押);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共计63.3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物品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永川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纯美 关注公众号“”